(2017)津0101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欣、袁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袁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666号申请人:刘欣,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袁鹏,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人刘欣与被申请人袁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欣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袁鹏名下银行存款2517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刘欣光大银行62×××14账户存款2517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二、冻结袁鹏中国银行26×××23账户存款2517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案件申请费271元,由申请人刘欣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伟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