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绍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绍臣,白城市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绍臣诈骗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绍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孙绍臣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林海镇政府危房改造补助款,共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575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4、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绍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1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绍臣庭审中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知道领取补贴款是违法的后,公安机关找我我就返回去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孙绍臣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林海镇政府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补贴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2017年1月4日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孙绍臣返款15750元。(2)林海镇政府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绍臣不符合补助条件,虚假申报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人民币。(3)2017年1月4日洮北分局林海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孙绍臣退赃15750元。(3)林海镇派出所2017年1月4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孙绍臣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5750元。(4��资金发放表。证明孙绍臣领取补贴款15750元。(5)被告人孙绍臣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明:被告人孙绍臣共收到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人民币。(6)洮北区农村危房改造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高淑艳与林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危房改造合同。(7)吉林省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及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8)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2012年农村我方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9)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绍臣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证言:我是洮北区林海镇乡建办主任,我们镇2012年实施危房改造工作,我镇村民有虚假瞒报这种情况。2012年9月份我镇列入危房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标准,经鉴定属于整栋危险(D级)应拆除重建和属局部危险(C级)应修缮加固或者处于危险地段需搬迁的房屋。农村危房改造的补助对象为:具有农村户口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贫困户。在危房改造的过程中林海镇甜水村一社艾保挺、林海镇大兴村一社孙邵臣、林海镇敖宝村一社高淑艳龙湾村高淑艳等人不属于具有农村户口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贫困户,虚假申报危房改造补助款,涉嫌诈骗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他们分别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人民币。当时危房改造计划下发后镇里给各个村的书记开会告知各个村危房改造计划的事,并告知申报危房改造计划的条件,并明确规定不得瞒报虚报,否则后果由各个村负责。然后由村民申报到村上,上报完之后村上针对申报危房改造的村民开一个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评议,评议村民是否符合申报危房改造的条件,之后由村上上报到镇里乡建办,镇里进行审核,之后再上报到洮北区住建局。2015年11月份左右白城市审计局来人调查危房改造的事我才知道村民有瞒报虚报这种情况,之前我不知情。(2)证人闫某证言我从1987年到林海镇政府工作至今,现任林海镇副镇长。2012年8月28日我们林海镇召开党委会,会上共有七项工作,最后一项就是关于安居工程危房改造的工作。会上对危房改造国家补助28000元的要求必须是三类人群,即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和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国家补助15750元的要求一般是贫困户,无房户不允许参加危房改造。(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为农村户口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家庭;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查验收经过。(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林海镇危房改造的验收、审核工作由乡建办柴某负责,以及危房补助的条件。证实孙绍臣在有较好住房的情况下找到当时的龙湾村村长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补贴,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4.被告人孙绍臣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的时候参加的危房改造,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家有两处房子,一处是三间房子,由我儿子住,另一处是一间半房子,我和���母亲(罗雅珍)住,两个房子都在林海镇一社我家院里。危房改造的房子就是我家院子里的房子,用的是我的名字。国家正好有危房改造这个政策,能对参加危房改造的人进行补贴,我就申报了,我不符合条件,我为了得到国家的危房改造补贴款,一共给我15750元。经审查被告人孙绍臣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绍臣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住房申报,骗取国家危房补助款1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危房补贴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孙绍臣即退回其全部所骗款项,庭审中悔罪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绍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鹃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