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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涛,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长兴县。2015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予以退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人何涛到案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涛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马北三弄5号楼1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窃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何涛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大桥桥下停车场,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世纪鸟牌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062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涛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元。3.201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涛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道园路聚锦餐厅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涛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何涛盗窃三次,价值合计人民币17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嵇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钱某、娄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涛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亦已赔偿部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涛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