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黄顺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顺兴,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顺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帮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顺兴驾驶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德保县足荣镇往德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德保县火车站对面陇迷屯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安,造成李某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顺兴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黄顺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顺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称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顺兴驾驶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德保县足荣镇往德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德保县火车站对面陇迷屯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安,造成李某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顺兴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顺兴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顺兴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300.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被告人黄顺兴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苏某、李某的证言;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1、谅解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顺兴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顺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顺兴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黄顺兴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顺兴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红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