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永志与青海金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青海金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88号原告:李永志,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金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一路。法定代表人:赵继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永志与被告青海金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张世宏,被告金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继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定金悦公司名下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确定金悦公司名下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上的在建项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用于被告投资建设,并承诺于2016年10月8日前一次性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用其名下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在建设施抵偿欠款。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约定已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项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是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上喜来登酒店的土地和在建工程。被告金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正确,我公司认可。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上建筑物的范围比较大,包括喜来登酒店以及小区,原告所指应当是喜来登酒店,并非该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6年8月5日,经双方清算确认所欠债务为28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双方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在建项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借款逾期未还应以担保物抵偿;该协议还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原告接到被告指示后将借款付给被告施工队陈子军账户11615000元。证人是施工队陈子军,同时也是收款人。以上合计为28000000元。3.收条六张,证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并收到现金共计16385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均用于喜来登酒店的施工建设。4.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均系被告合法所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未还款应当以抵押的土地和在建工程偿还。被告质证对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款项是原告应其要求支付到陈子军账户上的。对证人陈子军的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我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工资以及材料款,李永志向陈子军支付11615000元用于支付工资以及材料款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土地证无异议,并表示土地证上的面积是29426.86平方米,该土地上有商业用房有住宅,但只是将喜来登酒店的土地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详细分不开。喜来登酒店的面积还没有测绘,土地上商业用房、酒店、住宅是混在一起的,需要测绘报告出来后才能确认面积大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所借28000000元已用于被告投资建设,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8日前一次性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用其名下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在建工程抵偿欠款。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28000000元的借款义务,现约定已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项目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双方未就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及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借款28000000元用于喜来登酒店的建设,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双方还在借款发生后补充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被告以其青生国用(2012)第176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在建工程向原告抵押,但该土地证所载的土地上不仅有喜来登酒店,还有其他商业用房及住宅,该土地和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是否还保留有其他权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就土地和在建工程向原告抵押未提交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虽然原、被告有抵押的协议,但该土地和在建工程尚未在有关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仅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原告李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