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靖国军、王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靖国军,王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304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振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国军,男,。被告:王颖,女,。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靖国军、王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被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93937.32元(包括代偿本金285600元、代偿利息7030.52元、代偿罚息1306.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6500.3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0.1%/天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靖国军与贷款人深圳平安惠普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K05077000168-00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对应日的日期为支付利息及还本日期。同日,原告与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富保0K05077000168-001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靖国军与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3日,贷款人向被告靖国军发放贷款340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被告靖国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停止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靖国军代偿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293937.32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债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金额,但截至目前为止,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第五条约定了还款方式,第八条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保证主债权为340000元、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第一条第六款约定保证人应支付贷款款项的情形,代偿的范围,第二条约定了代偿款追偿及担保费用按月支付,管理费按月支付每月2210元,第四条约定了滞纳金,第五款约定了追偿费用的负担;证据四:放款凭证,证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靖国军发放贷款;证据五:代偿支付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靖国军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93937.32元,被告靖国军自2016年6月24日起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靖国军未作答辩。王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是被告王颖经办的,是被告靖国军经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二被告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王颖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合同中有被告靖国军的签字,被告王颖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关联,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靖国军与贷款人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深圳平安惠普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靖国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三方认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行政强制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原告提供了代偿的证明和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和管理费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计算日期应当自代偿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9月1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缴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靖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国军、王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93937.32元;二、被告靖国军、王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6500.34元,共计7500.34元;三、被告靖国军、王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4日至代偿金额全部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以29393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计3389元,保全费2346元,共计5735元,由被告靖国军、王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裕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马守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