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德秀与余行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秀,余行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540号原告:何德秀,女,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行玖,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何德秀诉被告余行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秀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余行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6月24日原告丈夫余行堂与余行田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契约,买下诉争房产,该房产位于光山县××街道,面积约300平方米。自签订该契约以来,原告在该房屋合法生活居住20多年。2010年被告趁其外出打工之际,胆大妄为,将其房屋推到毁坏,建成新房屋自己霸占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恶劣,拒不返还,原告打110报警,派出所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原告丈夫余行堂所签房产买卖契约实际履行后,在近二十多年的时间中,原告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至今,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该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害。”被告非法破坏并占有原告居住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59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买卖契约;3、对余行田、彭公勇、余行龙的调查笔录;4、信阳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虚假的,原告的房子面积没有那么大,其中有90平方不是原告何德秀的,另外评估的地皮价值过高,根据当地行情在好一点地段的话地皮应该在80-100元每平。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余某1、余某2、徐某、彭某、董某、余某3出具的证明及到庭证人余某4到庭证言,证明何德秀的房屋是自然倒塌的不是被告拆除的,而且何德秀居住的两间房屋所有权是余某3的。余某4的证言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其父亲余念先的,后来其搬到砖桥文店居住后,房子就被其二爹余先国占用了,余先国就是余行田的父亲。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4日,原告何德秀丈夫余行堂与余行田签订房产契约,内容为:“余行堂共买余行田瓦房共计三间,其界限如下:其一、前门面一间,北与余某2同山共脊,南至原中心过梁忠为界,留人行道只许走路,不许堆放任何物件,其原过梁、扒子归余行龙所有。其二、穿余行龙走廊、路过合伙厨房,到后院瓦房两间,南与胡应忠同山共脊,北至共同出头路,东以后墙外捌尺为界,西至周建国后墙为界。立契之时当付现金壹仟贰佰肆拾元。空口无凭,以字为证。同事人余根先、余行来、何德顺、沈德昌笔,公元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房产契约签订后,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后原告外出务工房屋倒塌,被告余行玖遂在此地皮上建房。后原、被告双方因房产争议问题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对诉争的房产及地皮等进行了现场测绘。同年3月14日原告何德秀向本院申请对诉争的房屋及地皮进行评估,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何德秀所拥有的位于光山县××镇××街土地使用价权价值评估值35944元”。以上事实有房产契约、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争议土地现场测绘图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德秀丈夫余行堂基于房产买卖合同依法占有了诉争房屋,在占有期间原告对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等权利,被告余行玖在原告外出之际将原告占有的自然倒塌的房屋重建并居住、生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鉴于目前房屋及地皮的现状,恢复占有前的现状已不可能,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行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秀房屋损失35944元。案件受理费69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199元,由被告余行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经来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