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1738号原告:王敏,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尧明。原告王敏与被告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艳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艳尚公司:1、退还购物款4040元,并承担退货运费;2、支付三倍赔偿金121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王敏用淘宝账号:“XXX”在艳尚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第三方购物平台的网络店铺:“niriner妮琳尔旗舰店”购买了10件:“欧洲站毛呢双面呢羊毛大衣中长款韩版斗篷大摆羊毛呢子宽松外套女”(以下简称双面羊毛大衣)交易订单号:×××,用来自穿和送人。艳尚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使用圆通速递,运单号:700XXXXXXXX7邮寄方式将双面羊毛大衣寄给王敏。2017年4月2日,王敏收到衣服后,发现艳尚公司所售衣服合格证上不仅没有生产日期,摸着衣服手感也不像合格证上标注的辅料聚酯纤维为100%,随后送去检测纤维含量不合格。艳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王敏通过“天猫TMALL.COM”平台在艳尚公司开设的“NIRINER妮琳尔”下单(订单号:×××)购买“欧洲站毛呢双面呢羊毛大衣中长款韩版斗篷大摆羊毛呢子宽松外套女”(以下简称双面羊毛大衣)酒红色L码6件、M码4件,单价409元,总价优惠后共计4040元。艳尚公司通过圆通速递(运单号:700XXXXXXXX7)发货给王敏,王敏于2017年4月2日签收货物。2017年4月7日,北京冠标商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商标为NIRINER妮琳尔、款号为NRE15C6266、号型为L的羊毛呢大衣,样品数据为辅料:聚酯纤维100%(连接线除外),实测数据为辅料:粘纤72.5%、锦纶23.8%、氨纶3.7%(连接线除外),判定为不合格。庭审中,王敏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商品,商品合格证显示“品名:羊毛呢大衣”、“货号:NRE15C6266”、“面料:羊毛100%”、“辅料:聚酯纤维100%(连接线除外)”、“执行标准:GB/T2665-2009、GB18401-2010C类”。本院认为,王敏在艳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敏在艳尚公司设立在“天猫TMALL.COM”平台的店铺购买商品,艳尚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王敏交付货物,可以证明王敏与艳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艳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格证上的辅料含量与实际检测成分不符,其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王敏要求艳尚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敏要求艳尚公司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艳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欧洲站毛呢双面呢羊毛大衣中长款韩版斗篷大摆羊毛呢子宽松外套女”酒红色L码6件、M码4件;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敏货款4040元;二、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敏12120元;三、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海艳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