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明、夏凤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夏凤山,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凤山,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淮南通商银行洛河分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5780933-3。法定代表人:何友法,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906298-4。主要负责人:姚广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敏,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珠,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夏凤山、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局)、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传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被上诉人夏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被上诉人重点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被上诉人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共同双倍赔偿陈明180万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上述180万元款项的利息1260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偿还款项和赔偿损失主体明显错误。2016年1月29日,陈明与夏凤山、重点工程局、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达成了《朝阳东路延伸段下穿桥雨水泵站移交的多方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夏凤山应付80万元,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应付90万元。夏凤山支付的100万元中,多付的20万元属于协议中240万元农民工工资,由太平洋建设公司监督发放。至于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与夏凤山之间约定或委托的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陈明无关,一审认定夏凤山支付的100万元是代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支付,认定主体错误。根据协议约定,如违反协议,偿还和赔偿损失及利息应是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三方共同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夏凤山承担,遗漏了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认定主体错误。二、损失赔偿认定的数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从协议的公平性、合理性、内在意思表示以及各种约定条件综合考虑,应当是双倍赔偿损失,应由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赔偿陈明180万元。夏凤山辩称,一审认定赔偿款的数额及责任主体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重点工程局称,上诉请求不涉及重点工程局,故不作答辩。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已将90万元支付给陈明,事实清楚。二、一审认定后续金额由夏凤山支付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太平洋建设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凤山、重点工程局、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向陈明按约定赔偿18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暂定10.08万元,共计190.08万元(庭审时明确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凤山、重点工程局、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夏凤山、重点工程局、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共同签署了《朝阳东路延伸段下穿桥雨水泵站移交的多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本次民工工资发放中雨水泵站施工方陈明共计领取410万元,其中太平洋建设公司办理约240万元民工工资手续,交重点工程局保管,待雨水泵站移交后,重点工程局交朱玉堂发放民工工资。夏凤山付80万元,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付90万元。协议签署后转账至陈明名下,钱到账后办理移交工作。如陈明收到两笔款后,拒不移交,陈明赔偿重点工程局经济损失200万元,赔付夏凤山约80万元,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约90万元。如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签署协议后拒不支付陈明款项,双倍赔偿陈明损失。该多方协议签订后,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给付夏凤山90万元,通过夏凤山给付陈明。夏凤山给付陈明10万元,合计支付给陈明100万元,尚有70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夏凤山、重点工程局、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共同签署的多方协议,虽无陈明签字,但该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陈明接受了款项并以该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应视为陈明对该协议的承认。夏凤山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质证观点。因此,该协议已生效,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夏凤山应给付陈明80万元,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应给付陈明90万元。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公司给付夏凤山90万元,夏凤山承认系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给付陈明的款项。陈明认可收到夏凤山给付的100万元,而夏凤山与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合计应给付陈明170万元,因此,夏凤山尚欠陈明70万元未支付。根据多方协议,太平洋建设公司应办理240万元民工工资手续,交重点工程局保管,待雨水泵站移交后重点工程局交朱玉堂发放民工工资。陈明庭审时认可已经按照约定发放完毕。因此,重点工程局与太平洋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多方协议约定的双倍赔偿损失是否有效,首先要确定该协议中的损失的性质。陈明的债权70万元其债务人应当偿还,陈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保护。因此,该70万元不能理解为损失。而陈明应当获得的70万元,因债务人的拖欠占用了陈明的资金,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夏凤山因拖欠陈明工程款应当赔偿陈明的双倍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计73888.88元。陈明诉请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计算,时间与赔偿损失的计算时间重叠,应自2017年3月7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判决:一、被告夏凤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700000元,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夏凤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损失73888.88元。三、驳回原告陈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7元,由陈明负担10368元,夏凤山负担115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太平洋建设公司于签订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交付重点工程局24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夏凤山、重点工程局、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协议后,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转款90万元至夏凤山银行账户。随后,夏凤山于2016年2月2日、3日分五笔共计转款100万元至陈明账户;太平洋建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240万元的给付义务。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虽然,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不是将协议约定的90万元直接转入陈明的银行账户,但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转款的数额与协议约定相符,转款时间也仅是在签订协议后的第四天,与夏凤山转款至陈明账户的时间也能够前后衔接,且夏凤山转款的数额已超出了协议约定其应当支付的数额。同时,对于夏凤山多转的20万元,陈明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无论是陈明在一审中所称的是其与夏凤山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还是二审中所称的属于太平洋建设公司应履行的240万元之内的民工工资,陈明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夏凤山自认的其转出的100万元中包括了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支付的90万元,以及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一审认定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90万元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陈明认为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转款90万元给夏凤山与其无关,一审认定夏凤山代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支付100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多方协议的约定,陈明应领取的410万元,是由太平洋建设公司、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分别按一定的数额予以履行,陈明收款后不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是向相对方分别承担责任。因此,太平洋建设公司、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在多方协议中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共同责任。陈明认为偿还和赔偿损失及利息应是夏凤山、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共同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建设公司、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已分别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应再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夏凤山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陈明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责任主体,认定偿还款项和赔偿损失的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陈明并未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多方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损失的双倍是以相对方应履行的合同款项数额为计算依据。因此,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陈明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陈明认为一审认定损失赔偿数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9元,由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龙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