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淼和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淼和汽贸有限公司,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491号原告:蒲城县淼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东风路东段桥山汽配城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张某乙,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蒲城县淼和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和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梁某某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淼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淼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000元,利息1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不开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自愿以陕EAXX**半挂车作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张某乙于2016年5月18日以承诺书的方式向原告承诺协助被告张某甲最迟于2016年7月还清借款。至今,三被告未清偿借款。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淼和公司的人,不知道被告张某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淼和公司的人多次到被告李某某店里,为不影响生意,应淼和公司人员要求,被告李某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当时被告张某乙在场。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甲借款及以车抵押的事情被告张某乙不清楚。因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舅父,2016年4、5月份孙镇车场的李会计多次找被告张某乙,让被告张某乙协同他们到原告处将被告张某甲抵押的车要回。2016年5月18日,在被告张某甲的店里与原告负责人王智峰协商此事,王智峰让被告张某乙写承诺书。被告张某乙同意书写,但前提是先放车再还钱。王智峰将承诺书拍照,称其要去与公司其他人员协商。承诺书的原件由被告张某乙持有,但被告张某乙至今未接到原告电话,已将承诺书原件撕毁。被告张某乙的本意是督促被告张某甲还钱,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淼和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3日的借条及被告张某乙书写的承诺书照片,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某乙对其书写承诺书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可证明被告张某甲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6年2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张某乙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利息为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还款。2016年5月18日,原告淼和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协商后,被告张某乙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关于张某甲借淼和汽贸公司叁万元一事,现承诺最迟七月一日由承诺人共同还清。本金及利息。承诺人:李某某61062319880407XXXX承诺人:张某乙身份证号为61052619581112XXXX2016.5.18若按时还不了以品味服装店扣压,放车时此条生效。被告李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淼和公司先向被告张某甲返还此前放置于淼和公司的车辆,协商未果,被告张某乙未将承诺书原件交付淼和公司。被告张某甲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淼和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张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淼和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甲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淼和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承诺书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淼和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就承诺内容达成协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清偿原告蒲城县淼和汽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蒲城县淼和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蒲城县淼和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巾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