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李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李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06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李正华,男,汉族,199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公司员工。原告刘刚诉李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赞斌,被告李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512825.1元由被告李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保险范围内)依8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付410260.08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合计520260.0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李正华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保险条款约定10%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已履行提醒告知义务,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一已赔偿部分款项获得谅解,精神抚慰金应1万元为限,处理人员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作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7年2月28日6时00分许,李正华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惠州市往龙门县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09KM+200M(四角楼)路段,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胜英发生碰撞,造成李胜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441322[2017]第A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胜英负事故次要责任。2、死者李胜英,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系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西兴村村民。其与丈夫刘必海(已死亡)婚后仅生育一子刘刚。李胜英与原告二人的土地均被征收,属于西兴村失地农民,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了《证明》。从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28日一直在博罗县罗阳镇××角楼××组××房租房居住。原告自2015年10月在位于博罗县角楼罗阳小金小学旁的欣浪宝石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女儿刘云汐在博罗县××学校就读,日常由受害人李胜英接送。原告的工友及老板出庭对上述事实证实。3、被告一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处理刑事案件时,被告一支付给原告7.3万元,原告谅解了被告一的刑事责任并免除了被告一的民事责任。被告一还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给原告。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第A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胜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造成李胜英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属于失地农民且在城乡结合部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51843.6元(34757.2元/年×13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6329.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与户籍地距离,酌情支持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支持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酌情按3人×7天×100元(3000元÷30天)计算2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事故造成李胜英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支持80000元。以上损失共58027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该项目中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470273.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一严重超载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二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二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8597元(470273.1元×80%×90%),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二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597元(338597元-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刚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318597元,合计4285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缓交),由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01元,原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万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瑞菁书 记 员 胡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