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胡敏与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636号原告:胡敏,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杨崇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敏与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娟、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用于被告经营周转资金,月利率2.8%,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6个月。2017年1月24日,被告归还40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敏与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乙方)向胡敏(甲方)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8%,每月支付一次,不足月时按天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9月15日,原告胡敏通过其丈夫张亚静的银行账户向赵强名下帐号为62×××87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出具的债权人确认明细表中显示其向原告胡敏借款1000000元,入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息已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赵强(乙方)与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协议》,约定乙方将以乙方名义开立的下列帐号提供给甲方使用:开户银行帐号62×××87,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原告胡敏称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归还400000元。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已支付借期内一个月利息2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沧州银行业务回单、河北中科智联股份公司债权人确认明细表、《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敏与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胡敏通过其丈夫张亚静的银行账户向赵强名下帐号为62×××87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因赵强将其名下上述账户出借给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使用,原告胡敏的丈夫张亚静向该账户汇款,应视为原告胡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北中科智联科技股份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不当。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胡敏与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被告已依约给付原告1个月利息28000元,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应为354400元(600000元×2%×29个月又16天)。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敏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54400元,共计954400元;二、驳回原告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敏负担68元,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负担1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培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