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某对马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某,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2财保49号申请人闫某,194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申请人马某,女,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马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某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马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岩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0382财保49-1号申请人闫某,194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申请人马某,女,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申请人闫某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马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的诉前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马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杨海涛代理审判员陈霞人民陪审员单凯英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刘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