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6789江苏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丁如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丁如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789号原告:江苏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富安镇西场村。法定代表人:许爱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萍,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如祥,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丁如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丁素萍,被告丁如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峰公司无需向丁如祥支付生活费、劳动报酬、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华峰公司因锅炉检修停产,为保证丁如祥工作及生活,华峰公司曾两次书面通知丁如祥临时从事厂内卫生打扫工作,而丁如祥拒绝了华峰公司的安排。后丁如祥与华峰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代通知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台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华峰公司向丁如祥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0016元。在华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下,丁如祥拒不配合调岗,且其没有提供劳动,不应享受劳动报酬,故华峰公司不差欠其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丁如祥,且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华峰公司终止与丁如祥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丁如祥要求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丁如祥辩称,1.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华峰公司停产,丁如祥放假在家,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正常劳动,应支付工资2400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按3000元/月计算)。2.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峰公司应当支付丁如祥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3.华峰公司就调岗问题自始自终都未与丁如祥进行协商,丁如祥在收到调岗通知后多次找相关负责人协商均未果,被要求回家等通知。后华峰公司在双方未就岗位调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丁如祥不服从管理、擅自违反公司章程等理由,向丁如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华峰公司单方面调岗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丁如祥支付赔偿金48000元(3000元/月×8个月×2)。4.华峰公司以窑炉需要长时间维修为由,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将丁如祥调至保洁岗位,但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劳动法第40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向丁如祥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如祥曾在华峰公司从事做板、出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丁如祥称其于2008年12月进入华峰公司,华峰公司则称丁如祥于2011年9月进入该公司。2015年1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24059.72元;2015年2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434.72元;2015年3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710.72元;2015年4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2381.72元;2015年5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1823.72元;2015年6月至7月,丁如祥未领取工资;2015年8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582.25元;2015年9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2559.25元;2015年10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1651.2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丁如祥未领取工资;2016年7月,丁如祥从华峰公司领取工资1567.25元;2015年9月23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察令字[2015]第4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确认华峰公司因停产(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22日)未向丁如祥发放生活费,该局指令华峰公司补发丁如祥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后经协商,华峰公司给付了丁如祥上述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10月,华峰公司曾通知丁如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就是否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8日,华峰公司分别通过EMS向丁如祥邮寄《调岗通知书》各一份,该通知书称华峰公司因窑炉长时间检修停产,通知丁如祥由原出板岗位临时安排至打扫卫生岗位工作。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丁如祥未向华峰公司提供劳动。对该期间,丁如祥称是华峰公司放假,华峰公司称是企业停产。2016年7月,丁如祥又接到华峰公司的通知至该公司上班。2016年8月1日,华峰公司通过EMS向丁如祥邮寄《调岗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称华峰公司因窑炉长时间检修停产,通知丁如祥由原出板岗位临时安排至打扫卫生岗位工作。2016年8月9日,华峰公司再次通过EMS向丁如祥邮寄《上班通知书》,要求丁如祥到岗上班。审理中,丁如祥称其在接到通知后至华峰公司协商工作岗位、时间、范围及待遇事项,但未果,华峰公司告知其回家等通知。2016年8月15日,华峰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工会意见,同意华峰公司终止与丁如祥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20日,华峰公司通过EMS向丁如祥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因丁如祥拒不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服从管理,擅自离开单位,经通知后又拒不到岗工作,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经征求工会意见,华峰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终止与丁如祥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华峰公司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1日执行的《公司行为规范》证明其有权终止与丁如祥的劳动关系;而丁如祥对华峰公司的该规章制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告知本人。2016年9月5日,丁如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峰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3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016年10月20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丁如祥生活费10016元。丁如祥、华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丁如祥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峰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4000元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为后立案的案件,丁如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峰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照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另查明,自2008年2月起,丁如祥以个体参保人员的性质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6月。2011年9月至2016年8月,华峰公司为丁如祥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11月起,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2016年1月1日起,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关于丁如祥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华峰公司因窑炉长时间检修停产分别于2015年11月两次通知丁如祥临时调岗,后丁如祥未向华峰公司提供劳动,但华峰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7月通知丁如祥继续上班,应认定为华峰公司在停产期间内与丁如祥协商调整岗位未果至丁如祥未提供劳动,华峰公司认可其未安排丁如祥工作,华峰公司应当向丁如祥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5年11月,华峰公司应支付丁如祥工资1906.96元(按已查明双方解除合同前丁如祥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当月工资未达到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准)。2015年12月的生活费为1168元(1460元/月×80%×1个月),2016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为7680元(1600元/月×80%×6个月)。故华峰公司应支付丁如祥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的生活费10754.96元。丁如祥要求华峰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如祥进入华峰公司的时间及华峰公司是否应向丁如祥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丁如祥进入华峰公司工作的时间陈述不一,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华峰公司为丁如祥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本院认定丁如祥于2011年9月进入华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华峰公司与丁如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9月起经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丁如祥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峰公司是否应向丁如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及是否应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300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华峰公司窑炉长时间检修停产,丁如祥原工作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其不能继续从事出板工作,后华峰公司通知丁如祥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因在通知中华峰公司未明确新岗位的待遇等事项,且双方就变更丁如祥原从事的工作及待遇等内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华峰公司以丁如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峰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在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关系内容达成协议情况下,华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行使了解除权。因华峰未能提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现丁如祥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该一个月的工资为1872.85元(按已查明双方解除合同前丁如祥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当月工资未达到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对丁如祥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峰公司应当向丁如祥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丁如祥同意将其原主张要求华峰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变更为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丁如祥在华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2.85元,因丁如祥在华峰公司工作年限自2011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合计5年,故华峰公司应向丁如祥支付经济补偿金9364.25元(1872.85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丁如祥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的生活费10754.96元、经济补偿金9364.25元、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872.85元,合计21992.06元;二、原告江苏华峰建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丁如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华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萍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