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解某某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五莲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曰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9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解某某到五莲县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L×××××的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当日用该车向迟某甲质押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款。到期后,解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期间解某某亦未支付汽车租赁费。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五莲县公安局将鲁L×××××号牌黑色现代轿车追回,并于2016年9月22日发还受害人。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及套取现金,逾期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能归还,逾期本金共计29531.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刷卡恶意透支,逾期之后,经过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9月,仍欠本金9606.23元未归还。2、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43)刷卡恶意透支,逾期之后,经过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6年8月,仍欠本金19925.39元未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迟某甲、王某、迟某乙、郝某、魏某、冯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民事调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EMS邮递通知、电话催收记录、逾期本息情况说明、催收通知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交代信用卡诈骗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逾期前透支行为恶意较小,迟某甲借款及逾期本金已经偿还,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到五莲县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L×××××号牌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于当日用该车向迟某甲质押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解某某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车辆租赁费,后更换联系方式外出打工。经鉴定,该车辆价值42000元。2016年6月24日,五莲县公安局将鲁L×××××号牌黑色现代轿车追回,并于2016年9月22日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解某某归还迟某甲借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他在同学李某经营的五莲县恒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是鲁L×××××,租车的时候他跟李某说让他表弟开着帮他要账。当天就把从李某那里租来的车抵押给迟某甲,借款35000元。他一直没交租赁费,之前经营放贷业务,但是放出去的钱收不回来,资金链断了,借款也一直没还。2015年8月份他到日照打工,因为欠别人的钱,害怕人家追债就换了手机号码。2015年12月5日李某找到他,让他将车还回去,回到五莲后他趁李某不注意跑了,又继续出去打工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同学解某某到他经营的五莲县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说是租车开着去要账,租一两个月,约定租赁费每天150元,没交租赁费、押金,说最后一块算账,因为是同学就租给了解某某。之后,他多次向解某某要租赁费,解某某都说没有收上钱来,等要着钱就给他。因为一直不付钱,他就让解某某把车送回来,直到2015年1月份左右,解某某才告诉他车被抵押给迟某甲借了4万元左右的钱,还告诉他等要着账之后,把车赎回来给他。他找迟某甲要车,迟某甲以解某某抵车借钱为由不给他。他到处找解某某,但解某某说外面欠了很多债,很多人找解某某要钱,解某某不敢出面,最后电话也联系不上解某某了。解某某租赁的车是一辆车牌号为鲁L×××××的黑色现代汽车,是王某2013年1月份花了5万多元买的,2014年6月份转移登记到五莲县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的。3、证人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解某某用一辆黑色车牌号为鲁L×××××的北京现代悦动汽车作抵押从他那里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约定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款,他当天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解某某,之后解某某一直没有主动联系过他,他找解某某要钱,解某某就说让他等等,后来把车的行驶证给了他,行驶证上注明该车是五莲县恒源汽车租赁公司的,解某某解释说租赁公司是解某某跟同学一起开的,车实际上是解某某的,再后来多次找解某某还钱,就联系不上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解某某租赁他放在五莲县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为鲁L×××××,后解某某将该车抵押给迟某甲借钱,但是解某某没有钱把车赎回来。他去要车,迟某甲不给。2015年12月5日下午他们找到解某某,想把解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但是中途解某某趁他们不注意又跑了。5、证人解某(五莲县洪凝街道河西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解某某是他村的村民,从2015年基本上见不到解某某,过年也没有回家。他听说解某某欠别人不少钱,解某某没有钱给人家,为了躲债才跑到外面的。他平时联系不上解某某,因为解某某平时不开机,只有打电话时才开机,打完电话后又关机。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租赁的轿车价值42000元。7、书证用车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解某某向五莲县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L×××××号牌轿车一辆,日租赁费150元。8、书证车辆质押承诺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解某某用鲁L×××××号牌轿车向迟某甲质押借款35000元,当日迟某甲给解某某转账34200元。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租赁的鲁L×××××号牌轿车被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0、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解某某归还迟某甲借款35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信用卡诈骗事实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其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及套取现金,信用卡出现逾期后,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且之后更换联系方式外出打工,未通知银行,导致银行无法再对其进行催收,逾期本金共计29531.6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消费及套取现金,致使该信用卡于2015年1月15日逾期,逾期本金共计9606.23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更换联系方式外出打工,未通知银行,致使银行无法再对其进行催收,逾期本金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将上述本金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他办理了中国银行尾号为4052的信用卡,主要用于生活消费或者套取现金。2014年11月份,该卡提了临时额度1万元,提了额度后他在王繁杰经营的超市刷卡套现10000元,2015年2月份还款900元,之后就没有还过本息,到现在还欠本金9000多元。逾期后,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给他打过电话催收,后来他换了手机号,外出打工,因为没有钱还款也没有通知银行,银行的人联系不上他了,给他发催收函他也收不到。(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解某某在中国银行五莲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是62×××52,该卡于2012年6月13日开卡使用,2015年1月15日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9月份欠本金9606.23元。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不到解某某,后到河西村委联系,村里干部说很长时间见不到解某某了,还反映解某某欠了很多外债,出去躲债了。银行业务部门以发信函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9日进行了四次催收,每次信函催收后解某某都没有回音,也没有还款。(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解某某借他现金21.5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冬天时他把解某某起诉到法院,2015年2月2日,经法院调解,解某某把他经营的福利彩票站以9万元的价格转给他,剩下的12.5万元分期偿还,但解某某一直未还,他听说解某某2015年2月份就跑了,手机号换了,到现在也找不到人。(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解某某有三四张信用卡,有时用来在他那里买东西结账或者套现。2014年11月25日在他那里刷卡消费两次,金额分别是9800元、200元,共计10000元,但具体是还账还是套取现金记不清了。(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解某某向他借现金3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6、7月份,解某某的手机号133××××5777给他使用,并办理了过户,当时约定,如果解某某不还钱,这个号码抵2000元借款。自从用了解某某的这个手机号,经常收到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催收通知,还有一些个人向解某某要钱的电话。解某某换了手机号后没有告诉他,他也联系不上解某某。(6)书证中国银行五莲支行出具的解某某信用卡申领资料、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五莲EMS邮递通知单、电话催收单等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在五莲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62×××52,该卡于2015年1月15日逾期,2015年2月15日还款900元,逾期本金9606.23元。信用卡逾期后,五莲支行工作人员分别通过信件、电话的方式对解某某进行了多次催收。(7)书证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尚欠冯某借款125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43)刷卡消费及套取现金,致使该信用卡于2015年1月23日逾期,逾期本金共计19925.39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更换联系方式外出打工,未通知银行,致使银行无法再对其进行催收,逾期本金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将上述本金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他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143的信用卡,这张信用卡的透支款主要用于经营彩票站和五莲县鸿润商贸中心的业务经营,有时进货时刷卡,有时套取现金作为流动资金使用。2013年底到2014年6月份他从事个人放贷,还给别人放贷做担保,后来因为给别人担保,替别人还款及放贷的钱收不回来等原因,自2014年9月份资金链断裂,就没有钱还信用卡的透支款了。2014年12月12日消费18000元、2014年12月27日消费2000元,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信用卡逾期后,银行给他发过短信催收,后来他因为欠债太多,外出打工,换了电话号码因为没钱还款,也没通知银行,就收不到短信了。他前妻孙某曾经告诉过他银行找孙某催收过。(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五莲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共消费19925.39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300元,他行将该300元用于偿还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9925.39元。逾期后他行工作人员赵某甲、刘某甲对解某某进行了催收,开始是电话催收,解某某不接电话。后来刘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7日到五莲县电信公司找解某某的对象孙某催收,但是孙某拒绝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解某某向他借现金3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6、7月份,解某某的手机号133××××5777给他使用,并办理了过户,当时约定,如果解某某不还钱,这个号码抵2000元借款。自从用了解某某的这个手机号,经常收到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催收通知,还有一些个人问解某某要钱的电话。解某某换了手机号后没有告诉他,他也联系不上解某某。(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因为解某某在办理信用卡时,联系人写的是她的名字及联系方式,所以解某某的信用卡逾期之后,农业银行的人找不到解某某本人就多次打电话给她问解某某的情况,并且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她单位催收她的乐分卡时也因为解某某欠款的事找过她,但是她跟解某某已经离婚了,也不了解解某某的情况。(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五莲支行出具的解某某信用卡申领资料、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单等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在五莲支行办信用卡一张,卡号62×××43,2015年1月23日逾期,逾期本金19925.39元。信用卡逾期后,五莲支行工作人员因找不到解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7日对其前妻孙某进行了催收。(6)书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业务登记单一份证实2015年5月30日手机号133××××5777由解某某过户给高某,2015年9月29日高某办理过手机产品功能变更业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另外,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书证过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将逾期本金29531.62元缴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解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29531.62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更换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解某某主动交代信用卡诈骗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在其归案前被害单位已经报案,且其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才供述信用卡诈骗事实,故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归还迟某甲借款35000元并退赔银行逾期本金29531.6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安丰阳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凤书 记 员 范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