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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渝BXXX**号小车,搭载王某、蒋某等四人从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合兴上高速,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下高速后往长寿区邻封镇行驶,途经长寿区邻封镇邻封村村道马山沟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李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封存送检。经鉴定,李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