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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与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街67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该行行长。执行代理人:王洪伟,该行科员。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上海路综合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候维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提供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欣昌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投0327-1号;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按法律程序进行评估、拍卖,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总价为26.5万元。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流拍总价为26.5万元接收拍卖物。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龙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家红审判员  苏向彬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源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