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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青花、杨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花,杨文华,曹应强,图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939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江,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职工。被告青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万博花园5-4-401。被告:杨文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万博花园5-4-401。(系被告青花妻子)被告:曹应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图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青花、杨文华、曹应强、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江、被告曹应强、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花、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花、杨文华偿还本金100488.02元及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21310.5元,共计121798.52元。2、判令被告青花、杨文华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1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青花、杨文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4、判令被曹应强、图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青花、杨文华于2014年3月18日在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120000元的个人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75‰,借款期限从2104年3月18日。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承担。同日,被告曹应强、图雅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青花、杨文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511.98元、利息38085.85元,利息结至2016年3月20日,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青花、杨文华积欠本金100488.02元及利息21310.5元未偿还。被告曹应强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应向借款人催要,现被告青花、杨文华现也能联系。被告图雅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青花、杨文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据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青花、杨文华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11.475‰,逾期后利息加收5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曹应强、图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笔贷款已经打入被告青花、杨文华账户中,借款个人合同及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曹应强、图雅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青花、杨文华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青花、杨文华、曹应强、图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青花、杨文华于2014年3月18日在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120000元的个人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75‰,借款期限从210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17.2125‰计算,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承担。同日,被告曹应强、图雅与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青花、杨文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511.98元、利息38085.85元,利息结至2016年3月20日,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青花、杨文华积欠本金100488.02元及利息21310.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青花、杨文华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青花、杨文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应强、图雅为该笔贷款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青花、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花、杨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488.02元及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21340.5元;2017年3月13日(含)之后的利息按17.2125‰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曹应强、图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应强、图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花、杨文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青花、杨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宁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