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朱晓萍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萍,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为甘肃省镇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萍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晓萍在本市海淀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李某和保安将双方带到警务工作室内调解,其间,被告人朱晓萍拒不配合,并将装有开水的水壶扔向民警李某等人,致民警李某右手背部烫伤(Ι°),左拇指掌指关节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晓萍的行为亦造成保安刘某、张某、宋某轻微伤。被告人朱晓萍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晓萍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晓萍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晓萍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晓萍于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李某和保安将双方带到警务工作室内调解。其间,被告人朱晓萍拒不配合,并将装有开水的水壶扔向民警李某等人,致民警李某右手背部烫伤(Ι°),左拇指掌指关节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晓萍的行为亦造成保安刘某、张某、宋某轻微伤。被告人朱晓萍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晓萍的供述,证人李某、邓某、潘某、刘某、张某、宋某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萍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晓萍当庭能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计莉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