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玉武、范从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玉武,范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2执483号申请执行人:范玉武,男,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范从智,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地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范玉武与范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7)皖11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范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范玉武23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元为基数,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范从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缺的义务。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明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