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建高与王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高,王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401号原告吴建高,男,1992年8月116日生。被告王金兴,男,1990年7月7日生。原告吴建高与被告王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房资金周转不开,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85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为据,约定于2017年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上列诉讼请求。王金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建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借条原件,以证明2016年6月24日王金兴向原告借款113850元,承诺定于2017年2月8日一次性赔清。王金兴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吴建高提供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王金兴欠吴建高人民币113850元,承诺2017年2月8日归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吴建高与王金兴曾合伙做生意,吴建高拿了113000元给王金兴用作其投入的合伙资金,后王金兴又向吴建高借款850元。但王金兴最后并没有将资金投入做生意,而是以建房为由拒不归还上述款项给吴建高。2016年6月24日,经吴建高与王金兴商定,由王金兴出具一张借条给吴建高,载明王金兴欠吴建高人民币113850元,定于2017年2月8日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王金兴仍未归还吴建高上述款项,吴建高遂到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由于王金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吴建高与王金兴商量将吴建高投入做生意的人民币11380元及其之前王金兴向吴建高所借的人民币850元当做吴建高借给其建房的钱,双方虽未当场交换借条和借款,但双方之间这种关于资金融通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故吴建高与王金兴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2月8日,王金兴本该在期限届满后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吴建高,但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故吴建高起诉至我院提出的上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金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兴偿还原告吴建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计1288.5元,由被告王金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