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候彦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彦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彦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彦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代理检察院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候彦君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悬挂“冀××××××”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岭嘉园小区东侧底商附近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面驶来的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候彦君被送医救治。经鉴定,候彦君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候彦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5毫克/100毫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候彦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将案件及候彦君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被告人候彦君与被害人达成互有责任,互不追究,各自修车的协议,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彦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王某的证言;悬挂“冀××××××”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证信息、皖××××××号小型普通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其车辆信息、被告人候彦君的驾驶证信息、冀××××××号普通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等书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5418、5907号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6]毒物检字第278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害人徐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东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候彦君的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车辆去向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人候彦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彦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彦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候彦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候彦君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候彦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彦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候彦君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