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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炳辉与彭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辉,彭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062号原告:李炳辉,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书文,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李炳辉与被告彭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书文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李炳辉,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从中扣减)。事实和理由:被告彭书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李炳辉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次月起按每月600元支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李炳辉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彭书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每月利息600元,双方并约定了每天1%借款总额的逾期滞纳金。之后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一张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追讨其余款项未果,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书文向原告李炳辉借款20000元��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诉述相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彭书文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债务到期后,被告彭书文已归还给原告李炳辉的10000元应先扣除其应付给被告的利息(计至2015年7月9日)后抵充主债务,现被告彭书文尚欠原告李炳辉借款本金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书文偿还欠款12000元给原告李炳辉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炳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彭书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灿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德群林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