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月兰、贺建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兰,贺建华,赵小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兰,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秀,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贺建华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月兰因与被上诉人贺建华、赵小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月兰,被上诉人贺建华、赵小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月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充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贺建华、赵小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月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厕所,不得阻碍原告垫路,恢复原告向北道路的通行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居民,原告在本村民组老庄子寨沟里面居住,二被告在老寨沟外面居住,两家相距50多米之距,中间相隔有一条历史形成的东西方向寨沟。原告于2016年2月在旧房老宅基地上翻建了一座新房,翻建旧房前一直从寨沟里面往南通行。二被告的厕所已建20多年,所在区域在寨沟北面,厕所旁南北有一条道路。原告房屋建好后,欲向北通通行,在没有征得相关单位和村民组全体居民同意的情况下,对寨沟进行垫土,并以二被告阻拦其垫路和原告的厕所影响其自行通行方便为由,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厕所,不得阻碍原告垫路,恢复原告向北道路的通行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或在使用关系上相连,体现的是基于自己的所有的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对其他所有人、占有人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相距50多米之距,中间相隔有历史形成的一条东西寨沟,原告以二被告阻拦其垫路和原告的厕所影响其自行通行方便为由诉讼,不能构成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厕所,不得阻碍原告垫路,恢复原告向北道路的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刘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月兰与被上诉人贺建华、赵小秀房屋相距50多米,且中间隔有历史形成的寨沟,厕所也系20多年之前所建,因此,刘月兰认为贺建华、赵小秀影响其及家人的出行方便,要求贺建华、赵小秀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扒掉厕所,不得阻碍其垫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月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月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