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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崔艳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029号原告:崔艳欣,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崔艳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其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3116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558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37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津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保险金额为8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但未提供保险条款。2016年9月7日17时45分,案外人徐万峰驾驶冀A×××××号雪佛兰牌轿车,沿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道与新兴路交口,与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悬挂车号为鲁Y×××××号福特车发生事故,后福特车又与沿福源道由西向东案外人杨静超驾驶的津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悬挂鲁Y×××××号福特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就前述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查询:鲁Y×××××号车为挪用号牌车辆,无线索查找”。本次事故给原告共造成37718元损失。原告与案外人杨静超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主张其已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按照原告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和拖车费金额过高,应分别为14000元和600元为宜。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拆解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事实问题,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故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津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行为和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依约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作为涉案津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内,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涉案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承保的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116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558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37718元亦未超过涉案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应按照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故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金额过高,但因原告分别就该两项费用提供了鉴定评估报告和发票予以证明,而被告却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亦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再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因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艳欣车辆维修费3116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558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37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华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