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盛堂与廖龙锋、廖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盛堂,廖龙锋,廖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14号原告:宋盛堂,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莫家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廖龙锋,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剑龙,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主要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宋盛堂与被告廖龙锋、廖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盛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被告廖龙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廖剑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盛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龙锋、被告廖剑龙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334.0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6334.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00分许,何三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粤T/979××号牌车辆在古神公路自胜球灯饰集团往古神公路方向正常行驶,被告廖龙锋驾驶桂K/359××号牌车辆自古神公路往胜球灯饰集团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廖龙锋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桂K/359××号牌车辆与粤T/979××号牌车辆发生碰撞,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龙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三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总金额为34334.05元。据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廖龙锋正在为第三方执行运输任务,而肇事车辆桂K/359××号牌车辆属第三方所有,由第三方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4334.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桂K/359××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处理;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派人员查勘现场,经现场定价核实,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已远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根据保险公司小额案件快赔处理的规定,事故发生后的两天即将赔偿款2000元转入被告廖剑龙的账户,超出强制保险财产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廖龙锋、廖剑龙自行协商处理;我公司是被告加入本次诉讼,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龙锋辩称:我方不确认交警对本案的事故认定,原告追尾造成的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变道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廖龙锋行驶在前面,其无论如何未确保安全行驶,在不存在违法变道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修理费未经过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举证证据无法证明诉求,对于原告诉求金额不予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被告廖剑龙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5时00分,廖龙锋驾驶桂K/359××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古神公路由胜球灯饰集团往古神公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胜球灯饰集团往古神公路方向行驶由何三龙驾驶的粤T/979××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同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龙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三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宋盛堂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车辆维修费34334元(凭维修费发票1张和账单)。桂K/359××号牌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廖剑龙,该车以其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廖龙锋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亦没有依程序提出复核,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认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桂K/359××号牌车辆的强制保险,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廖剑龙,故该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廖剑龙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的,应由廖龙锋赔偿。因此,应由廖剑龙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由廖龙锋支付原告赔偿款32334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评估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无法认定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维修费问题,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项目账单,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实际支付维修费用34334元,廖龙锋虽不确认,无证据反驳,其在第二次庭审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其车辆维修费为34334元。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盛堂交通事故赔偿款32334元;二、被告廖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盛堂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宋盛堂负担50元,被告廖龙锋负担620元,被告廖剑龙负担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