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细英、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细英,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细英,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捷,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区旧场部办公楼一楼东。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行政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添,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朱细英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旺农资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细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双方签订的《肇庆市高新区居民点住房拆迁领取补偿款协议》(下称补偿协议)是大旺农资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朱细英没有任何修改的权利。该合同的第八项已经明确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是按约定补偿费用总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有约依约,约定优先,无约依法”的民事案件处理原则,本案应当按照以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大旺农资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二、本案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四倍利率”的计算方式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三、违约金应当计算到实际领取补偿款为止。《补偿款协议》第八项不但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而且还同时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期间,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协议约定义务全部履行为止。朱细英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所以,计算违约金应当计算到2015年3月10日,且原审判决有7份证人证言、并有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大旺农资公司在发放补偿款时要求收回合同原件,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情况下仍驳回其的请求,明显不公正。即使法院要调低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也不应过分调低到无法接受的程度。据此,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大旺农资公司向朱细英支付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四倍利率”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3.大旺农资公司向朱细英支付违约金23,989.91元(计算期限应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违约金支付标准的问题。二是违约金支付的起止时间问题。一、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四倍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本案中朱细英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与大旺农资公司(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住房拆迁领取补偿款协议,由大旺农资公司收回房屋,并补偿款项给朱细英。双方是因拆迁补偿形成的纠纷,并非借贷关系,因此,朱细英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四倍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大旺农资公司应向朱细英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295704元、住房附属生活设施补偿(含固定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补贴费用各300元),支付对附属生活设施的补偿款6644元,以上三项合共302348元;该款由朱细英在协议生效后(从签订日其生效)1个月内到大旺农资公司领取补偿款,并由朱细英搬出、腾退房屋给大旺农资公司,但大旺农资公司在2014年3月4日前没有书面的证据反映已通知朱细英取款并搬出、腾退房屋。因此,原审判决采信朱细英所称“大旺农资公司没有钱支付而造成朱细英未能领取补偿款”的主张。根据该主张,大旺农资公司自协议生效日即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未能向朱细英支付补偿款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朱细英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大旺农资公司虽然有违约,但朱细英未能证明大旺农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具体的实际损失,大旺农资公司逾期付款相当于占用了朱细英的资金,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作为朱细英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根据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日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已远超过其实际损失。鉴于双方均同意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降低,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朱细英实际损失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1.3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金支付的起止时间问题。朱细英向本院再审申请主张大旺农资公司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应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371天的违约金为23,969.91元。基于前述理由已认定朱细英在协议生效后(从签订日其生效)1个月内到大旺农资公司领取补偿款,并由朱细英搬出、腾退房屋给大旺农资公司,在该1个月期间内朱细英可以随时来领取补偿款,但大旺农资公司在2014年3月4日前并未通知朱细英取款并搬出、腾退房屋。至于2014年3月4日之后的时间朱细英是否向大旺农资公司催收也没有书面的证据反映,朱细英向一审法院的诉求也没有明确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且该时间段朱细英实际也未搬出、腾退房屋,仍可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大旺农资公司自协议生效日即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应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朱细英主张大旺农资公司应向其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371天的违约金为23,969.9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朱细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黄耀明等7人的证词,拟证明其没有领取补偿款的原因是由于大旺农资公司要求收回原件而导致,但由于该证词二审期间已提供,并非新证据,且二审判决对该证人证词不予采纳的理由已作评述,并无不当。综上,朱细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细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郑丽容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贤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