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管仪林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周智斌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仪林,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周智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007号原告:管仪林,男,汉族,1993年7月20日生。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728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南京周智斌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643220U,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北街64号。法定代表人:周智斌。原告管仪林诉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货运公司)、��京周智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智斌物流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仪林,被告韵达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被告周智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136.60元(其中丢失物品价值9900元、一工作日损失176.60元和快递费60元)及从2017年1月3日之后到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之时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到南京韵达凤凰西街网点邮寄翡翠原石3块及付款发票和鉴定证书至云南昆明换货,物品价值9900元。并按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填写了快递单,货物称重为3.1千克,其支付运费60元,但未提及保价事项。邮件派送后,原告接到收件方电话,被告知包装破损,且包装内东西不翼而飞,拒绝签收。快递包裹被退回南京后,被告承认系途中遇窃。原告遂向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投诉,并同时与韵达货运公司总部进行沟通。后韵达货运公司答复原告最高赔付1000元,原告不愿接受,遂诉至法院。被告韵达货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收件人是周智斌物流公司,原告与周智斌物流公司建立了快递物流合同关系,周智斌物流公司与其是特许加盟关系,周智斌物流公司被特许在南京市××街以自己名义接收快递。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物品的价值,根据合同快递面单上显示贵重物品要保价,而原告没有采取保价,并且已经在上面签字确认,所以只能按照普通货物进行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智斌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上门寄快递时只是说是一块石头,并没有说是贵重物品,也没有要求保价,所以其员工就只是在包装的时候多加固了一下外包装。其员工也询问过原告是否要保价,原告说不需要的。现在原告要求赔偿,其只能按照快递的5倍价进行赔偿即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管仪林向昆明市官渡区莉之亭百货店购买“翡翠原石”三块,价值分别为2600元、6800元和500元,合计9900元,管仪林通过支付宝和刷卡共计付款9900元。2016年11月11日,管仪林因欲将上述“翡翠原石”退回昆明换货,委托其女友至周智斌物流公司办理邮寄业务,在印有“韵达”商标的快递单上填写了寄件人管仪林、收件人夏文坤以及寄件和收件地点、联系电话,品名、数量、体积重量、尺寸、申报保价和赔偿约定等均���空白;快递单上标注的“重要提示”主要内容是:填写运单前务必阅读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运单表示理解并接受该协议内容;贵重物品或单票内件价值超过人民币壹仟元的应选择保价,未保价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五倍赔偿,保价快件在申报内件价值范围内赔偿。双方签约后,管仪林支付运费60元,周智斌物流公司将管仪林托运物品送至韵达货运公司分拨中心,再送至收件地的韵达货运公司加盟商派送。后收件人夏文坤发现货物丢失,并拒收退回。管仪林与周智斌物流公司交涉,被告知系途中遇窃。管仪林向公安部门报案未果后又与韵达货运公司进行沟通,韵达货运公司答复管仪林最高赔付1000元。管仪林遂向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投诉,回复结果与韵达货运公司答复一致。管仪林遂诉来本院。���查明,2016年3月9日,韵达货运公司与周智斌物流公司签订《韵达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是商业合作关系;韵达货运公司许可周智斌物流公司使用“韵达”等快递类服务商标,周智斌物流公司独立对外开展快递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为3年,等。以上事实,有原告管仪林举证的寄快递的快递单、物流截图、信用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照片、质保证书和鉴定证书(复印件)、周智斌物流公司的客服回复、国家邮政局的申诉记录、情况说明,被告韵达货运公司举证的特许加盟合同、快递运单的格式、快递标准与行业规范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韵达货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管仪林托运货物的价值以及对于灭失的未保价货物,应当按运费的五倍赔偿还是全额赔偿。关于韵达货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争议焦点。虽然周智斌物流公司系韵达货运公司的加盟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约定自负盈亏,但管仪林对此并不知情,案涉快递单上印有“韵达”商标,管仪林有理由相信托运业务系韵达货运公司所办理,且实际托运业务亦是韵达货运公司与其各加盟店共同经营,故韵达货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管仪林托运货物的价值以及丢失的未保价货物,应当按运费的五倍赔偿还是全额赔偿的争议焦点。一、通过对管仪林举证的信用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质保证书和鉴定证书(复印件)、供货商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分析,应能认定管仪林为购买“��翠原石”向供货商支付9900元。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管仪林托运的货物是在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灭失的,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对此没有不可抗力等免责因素,且至今对管仪林货物灭失原因不清楚。虽然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向管仪林提供填写的快递单上具有保价内容所标注的“重要提示”,但快递单保价一栏选择项目为空白,无法认定管仪林是否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且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提醒管仪林保价,故该保价条款对管仪林没有约束力。假使确系管仪林拒绝保价,韵达货运公��、周智斌物流公司可以在快递单中明确,或拒绝为其托运货物。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抗辩管仪林没有选择对货物保价来进行免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管仪林与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管仪林将货物交由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托运,并交纳运费,已履行了义务,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应对管仪林价值9900元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管仪林主张韵达货运公司、周智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损失9900元、运费60元及从2017年1月3日之后至被告赔偿损失之时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仪林主张一工作日损失176.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主张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周智斌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管仪林9900元、运费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管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0元,��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南京周智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