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灵娟与苏爱云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灵娟,苏爱云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738号原告:余灵娟,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厉金连,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系原告余灵娟之夫。被告:苏爱云,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余灵娟为与被告苏爱云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灵娟的委托代理人厉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灵娟起诉称:被告系杭州市下城区酷激健身房(以下简称酷激健身房)经营者。2014年8月2日,原告在酷激健身房办理健身会员卡一张,并于当日交纳会费2580元,该健身卡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酷激健身房于2014年6月26日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并将该健身房转让至杭州市下城区新越健身房(以下简称新越健身房)名下,同时更换经营者。原告与其余原属酷激健身房的所有会员依然可享有原协议约定的权利去新越健身房消费服务。但新越健身房于2016年1月20日停止营业。故该协议实际履行至2016年1月20日。酷激健身房停止经营无法提供服务的行为已明显违约,该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系酷激健身房经营者,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所负债务经营者个人与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酷激健身房已停止营业并注销,其经营者理应向原告退还相应合同款项即会员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酷激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2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灵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酷激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新越健身会员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健身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会员费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份,证明酷激健身房、新越健身房已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以及2016年1月22日注销的事实。被告苏爱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灵娟的证据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酷激健身房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并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苏爱云。2014年8月2日,案外人尧国秀与酷激健身房签订《酷激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一份,约定:会籍开始日为2014年8月2日,会籍终止日为2017年8月1日,入会费为2580元,会员可以免费获得由本会所提供的健康评估,免费获得由教练提供的训练计划,免费使用运动区内所有可供正常使用的运动设施,免费使用更衣区内的更衣柜、淋浴及简单化妆品;会员持卡参加本会所活动,会员卡不得转让、转借他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况转让,若会员将会籍转让与他人后,其可用的剩余服务即可转让于该被转让人等内容。同日,案外人尧国秀按约向酷激健身房缴纳入会费2580元并领取酷激健身房VIP会员卡一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尧国秀将会籍转让给原告余灵娟。后酷激健身房因歇业注销,相关业务转入新越健身房,新越健身房于2015年11月间将原告余灵娟的酷激健身房VIP会员卡更换为新越健身房VIP会员卡,原告余灵娟在新越健身房继续享受健身服务至2016年1月20日。后新越健身房亦于2016年1月22日注销。本院认为,案外人尧国秀与酷激健身房签订的《酷激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案外人尧国秀将会籍转让给原告余灵娟后,原告余灵娟即享有《酷激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酷激健身房因注销而未能按约提供三年的健身服务,酷激健身房注销后新越健身房又于2016年1月22日注销,事实上酷激健身房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余灵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酷激健身房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苏爱云以个人财产承担,苏爱云应就未按约提供的健身服务折价返还给原告余灵娟。原告余灵娟要求全额返还入会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根据原告余灵娟自认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1月20日的事实,确定被告苏爱云应返还原告余灵娟的入会费为1317.10元。被告苏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灵娟与杭州市下城区酷激健身房(经营者苏爱云)签订的《酷激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二、被告苏爱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灵娟1317.10元;三、驳回原告余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