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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叶国健、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健,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赵国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健,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林乃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赵国恩,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叶国健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国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国健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本院发出的《预交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叶国健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611元,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叶国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的诉讼费用。另外,阳江市阳东区华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国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叶国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姜玉华审 判 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欢欢书 记 员  曾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