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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701号原告赵某1,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1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约半年后于××××年××月××日在全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2。儿子刚满月,被告便独自回娘家居住,将小孩丢给原告母亲带养。自2016年2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民委员证明;4、贵州毅力印务有限公司证明;5、原、被告双方短信聊天记录。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证据5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稳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离家是××和工作,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也是正常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小孩也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的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产后因病离家治疗情况;2、被告刘某桂林市兴安师范幼师班毕业证书及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受过良好的教育并有稳定的收入。3、儿子赵某2就读幼儿园证明、学费收据、预防接种证,证明赵某2跟随被告读书生活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全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2。儿子满月后不久,被告因身体不适离家治病一段时间,夫妻间为此事偶有争吵。2016年下半年,原告外出贵州工作至今,此期间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主要原因是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造成的,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