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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令保、王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保,王永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803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3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被告:孔令保,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永吉,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令保、王永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保、王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化工路信用社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11.52%的月利率给被告孔令保提供借款80000元,用于养殖,被告王永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19328元,故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8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9328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从2017年3月21日开始按14.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孔令保、王永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化工路信用社与被告孔令保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孔令保,保证人王永吉”第二条(一)借款种类: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二)借款金额80000元,(三)借款用途:养殖,(四)借款年利率11.52%,(五)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六)罚息及复利...第十二条,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化工路信用社向被告孔令保发放贷款80000元,同年同月同日,保证人王永吉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7月18日被告孔令保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于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永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永吉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328元。上述事实,由合同书,承诺书,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化工路信用社与被告孔令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孔令保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向化工路信用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化工路信用社系永靖县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属永靖县信用合作联社,现永靖县信用合作联社化工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永靖县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故对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孔令保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以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永吉主张权利,被告王永吉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9328元及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4.4%年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永靖县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孔令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宏审 判 员  罗宏源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