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傅华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傅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941号罪犯唐傅华,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傅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唐傅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唐傅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5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18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政权、蔡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覃毅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唐某、罗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傅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傅华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傅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88.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傅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傅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傅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海用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