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76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25号。负责人:赵经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706-1室。法定代表人:朱献良。被告: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1幢。法定代表人:侯金喜。被告: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郁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福金。被告:郁建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孙红芬,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陈福金,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谭红梅,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昊、被告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公司、富星公司、富祥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公司归还原告国内信用证垫付款本金8428385.3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紫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2025元;3、被告富星公司、富祥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对被告紫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紫金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金额为1065万元的国内信用证,用于其进行国内贸易结算,同时双方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被告紫金公司账户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时,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紫金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由紫金公司以存单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20万元。同日,被告富星公司、富祥公司、郁建华、孙红芬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紫金公司在特定期限内因原告对其提供授信等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700万元。在之前的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福金、谭红梅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紫金公司在特定期限内因原告对其提供授信等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70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紫金公司开具金额为1065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紫金公司发出信用证到单通知。2016年4月14日,因被告紫金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依约在扣除被告紫金公司提供质押的存单本息后为被告紫金公司垫付了84283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紫金公司、富星公司、富祥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均未作答辩。被告谭红梅辩称,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我丈夫陈福金已经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名,我和他是夫妻关系也应签名,我就在陈福金下方签了名,但我什么情况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甲方)与紫金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乙方的垫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计收利息;甲方有权独立审核委托收款行/议付行提交的信用证单据,在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前提下,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账户中或其他收款中主动扣划相应资金;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支付或偿付。2015年10月14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质权人)与紫金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苏信质字第110010140011号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存款金额220万元,存款利率1.96%,存款到期日2016年4月14日)作质押,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和质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经存款行确认的存单移交质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开立信用证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质权人垫付款项之日;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得到清偿的,有权将存单兑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紫金公司向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交付了上述存单。2015年10月14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与富祥公司(保证人)、富星公司(保证人)、郁建华、孙红芬(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苏信高保字第110010140011号-1、第110010140011号、第11001014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紫金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因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发放一系列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700万元;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贸易融资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垫款、债权人为债务人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部分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在之前的2015年5月10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与陈福金、谭红梅(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苏信高保字第11000527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紫金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其它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0月14日,紫金公司向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1065万元,受益人为苏州万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根据其申请开具了编号为LC5121101150015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并向紫金公司发出来单通知书,内容为:信用证号码LC5121101150015,到单金额1065万元,装运日期2015年10月14日,付款期限183天,到期日2016年4月14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全套已到。紫金公司在该通知书下方盖章确认:已收悉并审核完各项单据,同意承兑。2016年4月14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支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1065万元,扣除紫金公司质押的存单本息后,为紫金公司垫付了8428385.3元。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为催讨欠款,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162025元。另查明,紫金公司、富星公司、富祥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分别向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因各自签订的上述合同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信用证付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紫金公司申请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并实际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8428385.3元,被告紫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垫款次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应予准许。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6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富星公司、富祥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为被告紫金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紫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金公司、富星公司、富祥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本金8428385.3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62025元。三、被告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应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33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负担,该款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