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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南香与谢全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南香,谢全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南香,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全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杨南香因与被上诉人谢全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南香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因谢朋辉挖开上诉人家的水沟,并将埋在里面的水管抬走,上诉人前去阻止,在相互拉扯过程中两人摔倒,后两人自行离开,事情已经了结。但被上诉人误以为其父被上诉人打了,跑到上诉人家打伤上诉人,后上诉人���丈夫去理论,被上诉人再次强行扭推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出过医药费,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谢全成未予答辩。杨南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南香与被告谢全成均系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东来村村民,以前因原告将被告家填埋排水管的地方挖开,原告杨南香与被告之父谢朋辉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1日,谢朋辉以原告家旁边的排水沟系被告村民小组的公用地为由,将该排水沟挖开,并将埋在里面的水管抬走。原告见谢朋辉在挖自己家旁的水沟,便进入水沟内将谢朋辉的撮箕扔掉,两人相互拉扯��摔倒,后自行分开。之后,被告听说后误以为其父被原告打了,就跑到原告杨南香家坪内,用拳头打了原告,后被邻居拉开。之后,原告与其丈夫胡正春去被告家理论,在被告家进门处,被告将杨南香推出,致使原告头部及眼部和身体的其他部位等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被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7222.12元。被告因此事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依法治安拘留五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南香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一个月;3、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鉴定费用8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实,被告称原告之伤系其自伤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南香家与被告谢全成家比邻而居,本应融洽相处,却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后均未保持冷静态度导致纠纷发生,原告杨南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考虑到本案受伤事件发生的地点、原因、经过,对原告杨南香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划分责任比例以原告杨南香自己负担30%、被告谢全成负担70%为宜。对原告杨南香主张的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222.12元;2、误工费1926.66元(即23441元/年÷365天×30天)可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1463.96元(即35623元/年÷365天×15天)可认定;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付凭证,不予支持;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不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62.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南香的合理经济损失11862.74元,由被告谢全成负担8303.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南香自己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谢全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谢全成负担87.5元,原告杨南香负担37.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谢全成在听闻杨南香将其父谢朋辉打伤后,用拳头殴打杨南香不当。但事后,杨南香与其丈夫到谢全成家理论,再次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导致杨南香在与谢全成推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纠纷的起因及经过,一审法院认定谢全成对杨南香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侵权产生的必然开支,一审法院对杨南香要求谢全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南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南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