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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瑞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延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继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魏悦刚,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瑞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延军,总经理。上诉人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山东瑞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投资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特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瑞特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看是否有资金转入转出,关键要看公司的出资是否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是指股东行为,不是指公司行为。本案新材料公司登记注册后进行了大量基础建设,购买设备,投入巨额资金,不能简单看资金转出即认定公司抽逃出资。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金塔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瑞特投资公司设立原审被告新材料公司时,其出资以及增加出资很明显的从银行来往明细中体现出抽逃出资7900万元的事实,瑞特投资公司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瑞特投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上诉人作为瑞特投资公司的受让股东对瑞特投资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时明知的情况下,受让了其出资股权,上诉人应当对瑞特投资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新材料公司、瑞特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材料公司支付原告金塔公司设备款54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瑞特投资公司、被告瑞特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由原告金塔公司为被告新材料公司加工制作设备塔品共18台,合同总价为1388000元。同时,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被告新材料公司付预付款30%;货到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转4个月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若无质量问题再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留合同总货款的10%作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新材料公司在《技术协议》中指定娄义凯、皇甫宝元、陈超、孟凡良作为其代表人。2014年10月12日,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新材料公司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对合同的部分设备进行变更,同时变更合同总价为13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金塔公司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新材料公司,被告新材料公司的代表人孟凡良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7月23日,被告新材料公司预付设备款4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新材料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金塔公司支付货款416000元。下欠货款544000元被告新材料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瑞特化工公司于2002年6月5日由延军、商文强出资设立,延军为法定代表人。瑞特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由延军、商文强出资设立,延军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材料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瑞特投资公司、孙秀华、李海涛共同出资设立。2013年3月15日,山东天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天昊验字[2013]第146号验资报告书,证实新材料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瑞特投资公司、孙秀华、李海涛缴纳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被告瑞特投资公司出资1600万元(占80%)、孙秀华出资260万元(占13%)、李海涛出资140万元(占7%),上述款项缴存新材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开发区分理处开立的账户15×××49。2013年3月28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开发区分理处开立账户15×××49中分三笔转出存款共计2000万元(即8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6000万元。同日,山东天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天昊验字[2013]第323号验资报告书,证实新材料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瑞特投资公司、孙秀华、李海涛新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被告瑞特投资公司出资4800万元、孙秀华出资780万元、李海涛出资420万元,上述款项缴存新材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开发区分理处开立的账户15×××49。2013年12月9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开发区分理处开立账户15×××49中分三笔共计转出15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又分四笔转出20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又分五笔转出240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瑞特投资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8000万元(占80%)、孙秀华以货币认缴出资1300万元(占13%)、李海涛出资700万元(占7%),上述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交清。2015年5月22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开发区分理处开立的账户15×××49收到新增出资2000万元,次日,该出资2000万元分四笔全部转出。2014年11月9日,瑞特投资公司与瑞特化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瑞特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新材料公司8000万元的股权依法转让给被告瑞特化工公司,瑞特化工公司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瑞特投资公司8000万元。同日,被告新材料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规定“瑞特投资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80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清;孙秀华以货币认缴出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于2014年5月31日交清;李海涛以货币认缴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7%,2014年5月31日交清”修正为“瑞特化工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80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于2014年5月22日前交清;孙秀华以货币认缴出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于2014年5月22日交清;李海涛以货币认缴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7%,2014年5月22日交清”。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为被告瑞特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材料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时,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开发区分理处开立的账户15×××49收到瑞特投资公司、孙秀华、李海涛缴纳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后,又于2013年3月28日在上述账户中全部转出。在2013年12月5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6000万元时,其在上述账户收到瑞特投资公司、孙秀华、李海涛缴纳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转出15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转出20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转出2400万元,共计转出5900万元。在2014年4月25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后,被告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在上述账户收到新增出资2000万元,次日,该出资2000万元分四笔全部转出。上述三种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被告瑞特投资公司共计抽逃出资79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新材料公司2014年7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及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新材料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塔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新材料公司后,被告新材料公司总司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付至合同约定总价的90%,并于2016年6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新材料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816000元,尚欠货款544000元。被告新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金塔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原告金塔公司诉请支付货款5440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瑞特投资公司在被告新材料公司成立及增资时共计抽逃出资7900万元,应在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新材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瑞特投资公司和被告瑞特化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相同,可以认定受让股东瑞特化工公司对瑞特投资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明知的,但其仍在瑞特投资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应认定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瑞特投资公司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应对被告瑞特投资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判决:一、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54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44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山东瑞特投资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7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欲证实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新材料公司实收资本为1亿元,资产总计为273273856.29元,该公司的股东出资均用于公司的基础建设和购置设备等经营活动,不存在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股东是否出资不到位和抽逃出资并不是以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审计报告就能认可其出资到位和没有抽资的行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审被告证据证实瑞特投资公司在出资以及增资后立即将其出资转出,而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转出是为了经营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后,被告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在上述账户收到新增出资2000万元,次日,该出资2000万元分四笔全部转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在2014年4月25日,原审被告新材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审法院调取了新材料公司银行账户材料显示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新增出资2000万元,次日,该出资2000万元分四笔全部转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金塔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抽逃出资已完成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据此,上诉人主张资金转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对出资款第二天转出是否系经营行为,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交易经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笔1600万元出资的转出应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瑞特投资公司作为原股东亦未提出上诉,对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支付设备款54.4万元及利息,该笔款项认定已足以保障原告权利。对于其他出资情况,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全部出资款抽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瑞特投资公司应在抽逃出资1600万元范围内对新材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瑞特化工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山东瑞特投资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1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