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朱建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朱建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232号原告:周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昌县(昌厦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容,广昌县驿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工业园区内,注册号:361030210002834。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建军,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现住江西省广昌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福公司)、朱建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特福公司、朱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费计人民币(以下等同)130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因业务来往和接待朋友之需,到原告所经营的昌厦饭店用餐。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餐费18020元,其中已结算并出具欠条的部分为15790元,未结算部分含2016年4月19日660元、2016年5月18日1090元、2016年5月19日480元,计223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对尚欠餐费130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比特福公司、朱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比特福公司、朱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昌厦饭店营业执照、欠条原件,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5月18日、5月19日账单,因无比特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在广昌×××��村经营广昌县昌厦饭店,被告比特福公司、朱建军常因业务往来及接待之需在该饭店用餐。经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结算,二被告尚欠昌厦饭店餐费1572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昌厦饭店餐费壹万伍仟柒佰玖拾元整。(注:昌厦饭店承诺其父刘孔模欠款由其承担,具体数字待双方确认,在餐费中扣除),此据,欠款单位: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朱建军,2016年8月25日”。此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餐费5000元,对剩余餐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比特福公司、朱建军在原告处实际用餐并出具尚欠原告15790元餐费的欠条和已支付原告部分餐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比特福公司、朱建军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比特福公司、朱建军至今尚欠原告餐费10790元未支付(已支付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拖欠餐费1079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比特福公司、朱建军给付餐费10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4月19日、5月18日、5月19日账单上餐费共计223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昌厦饭店承诺其父刘孔模欠款由其承担,具体数字待双方确认,在餐费中扣除”,因欠条上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合意,且被告既未提出该项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某餐费人民币1079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比特福涂料有限公司、朱建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恒兴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钰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