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本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今,被告人韩某先后在本县大沙河自然保护区和本县阳溪镇四坪村等地的林区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71株,种植在自己的住房周围绿化其住房周边环境。2017年3月被告人韩某将种植在自家住房周围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株运输至本县县城后,拿到市场上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建议在拘投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红豆杉271株,予以没收,由贵州大沙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元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