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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新疆金满矿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满矿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法定代表人:韩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娜,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4楼。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俊,女,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新疆金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满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世纪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满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纪天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双方合同内容,世纪天源公司为我公司石膏板厂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项目提供工程设计、设备采购与供应、安装、岗位培训、系统调试及考核验收、运行直至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要达到约定要求,故涉案合同应是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错误从而导致了错判;二、真正的违约方是世纪天源公司而非我公司。合同履行中,世纪天源公司在系统的设计、设备的选择、供货和安装调试等各个方面都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以及完成涉案工程安装调试义务,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我公司有权拒付合同款;三、本案中通过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验收的脱硫除尘环保系统并不是世纪天源公司履行的涉案合同成果,而是我公司利用自有环保除尘脱硫设备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后通过的验收;四、依据合同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我公司在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才给世纪天源公司支付30%的竣工验收款,而一审法院对于何时安装调试完毕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明。在世纪天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其履行合同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测来定案,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五、一审质证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世纪天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都属于有偿合同,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已通过了环保验收,金满矿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第二、金满矿业公司以我公司违约在先为由拒绝付款系其一面之词并无证据证实。第三、环保局出具的环保验收资料已经证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环保局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我公司是脱硫器的生产厂家,除尘器的生产厂家是我公司的供应商,正是我公司提供的除尘脱硫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才使得金满矿业公司年产10万吨石膏粉及3000万平方米纸面石膏板生产线整体项目通过了环保局的验收,金满矿业公司声称环保验收成果跟我公司履行的涉案合同毫无关系完全属于无视事实,无视证据。第四、金满矿业公司质疑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关系到利息的起算时间,而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只少不多,完全公平合理。第五、一审法院依据查证事实作出的推断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我公司提供的脱硫除尘设备没有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则金满矿业公司的整体项目又怎么可能通过环保部门的检测验收。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经验法则能够推断出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故金满矿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凭主管推测定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六、一审法院质证程序合法,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环保局保管的验收资料后,一审法院即组织金满矿业公司对所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虽然金满矿业公司作为甲方,处于强势方其不给我公司出具履行合同的书面确认文件,但是通过政府部门环保局的备案资料能够确认并反映出我公司已履约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世纪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满矿业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欠款共计48万元整及利息16417元(自验收合格日2015年12月5个工作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天源公司与金满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世纪天源公司承接金满矿业公司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即51万元的预付款;2、工程到货款,设备到现场并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51万元的预付款;3、竣工验收款,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51万元的预付款;4、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17万元。还约定了世纪天源公司承担环保部门验收费用3万。合同签订后,世纪天源公司依约向金满矿业公司供应了设备,2014年7月30日,金满矿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1万元,2014年11月11日,金满矿业公司支付了工程到货款51万元,两笔合计102万元。2015年12月2日,本案所涉的“2015年金满矿业公司年产10万吨石膏粉及3000万平方米纸面石膏板生产线项目”经乌鲁木齐市环保局竣工验收,通过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FWYGL2015-173号监测报告显示,脱硫器生产厂家为本案世纪天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的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竣工验收款的付款时间应为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虽然世纪天源公司无法举出金满矿业公司认可的安装调试的证据,但是2015年12月2日,世纪天源公司所提供的脱硫除尘设备所在的生产线已经通过了环保验收,则可推断出世纪天源公司必定完成了所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故金满矿业公司称世纪天源公司未完成调试安装工作的抗辩无法成立,则世纪天源公司支付竣工验收款的条件成就,其应该在2015年12月9日之前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该笔51万元款项,世纪天源公司应承担3万元的验收款,扣减后金满矿业公司应支付48万元,故对于世纪天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4日为10.5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计算为25200元(48万元*10.5个月*5‰每月),因世纪天源公司主张的1641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满矿业公司支付世纪天源公司货款48万元;二、金满矿业公司支付世纪天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41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世纪天源公司提交:1.除尘脱硫手册,证实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出差报销单据(机票、住宿费票据原件)24份,证实自2014年11月至次年8月期间,其公司多次派遣多名工程师及相关工作人员来疆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3.函件快件单据,证实其公司向金满矿业公司发出两次催款函,金满矿业公司违约的事实;4.宁夏宇成蓝天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蓝天公司)工商信息搜索信息,证实金满矿业公司工程项目在环保局报告中载明除尘设备生产厂家为宇成蓝天公司,该公司及简称具有唯一性;5.世纪天源公司与宇成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传真件);6.发票、7.付款凭据,证据5、6、7均证实除尘器的生产厂家即宇成蓝天公司为世纪天源公司的供应商。经质证,金满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从未收到过上述证据1,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定系因本案而发生,对证据3仅认可收到过一份催款函并已予回复,对第二次催款函不认可收到过。金满矿业公司提交:1.达坂城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份,证实即使已验收通过的系统也是不能正常使用并被行政部门处罚。2.证人李红出庭作证,证实世纪天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质证,世纪天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情况属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质保期间发生的问题,与本案世纪天源公司主张的前期竣工验收款并无关系。对于证据2认为该证人系金满矿业公司职工,对其证言的证明力表示怀疑,并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强调的环保验收是通过其公司原有设备自行改造完成以及称世纪天源公司到现场的工作人员未进行过实质性工作等内容均没有证据支撑且有悖常理,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另查明,一、宇成蓝天公司系世纪天源公司除尘器的供应商,在一审法院依世纪天源公司申请调取的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备案资料《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结果报告》(FWYGL2015-173)显示,脱硫器生产厂家为世纪天源公司、除尘器生产厂家为宇成蓝天公司。二、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世纪天源公司工程师胡潇潇、周水秀等多次来本市并长时间驻留本地工作。三、双方签订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合同》第三条载明合同范围及内容: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与供应、设备安装、岗位培训、系统调试、试运行、考核、验收、运行直至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本合同约定;第五条约定了供货设备清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二、世纪天源公司是否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及安装调试义务;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的定性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反映,该合同内容涉及工程设计、设备采购与供应、设备安装、岗位培训、系统调试运行等诸多事项及服务,兼具买卖、承揽等合同的性质及特点,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单一合同性质,故金满矿业公司关于本案为承揽合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亦有失偏颇,故本院以其上一级案由即合同纠纷予以认定。其次,关于世纪天源公司是否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及安装调试义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工程到货款:设备到现场并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51万元的预付款”,经查实,该笔货款已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完毕,则据此事实可推定出世纪天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即合同项下供货清单中所列设备已交付完毕,金满矿业公司辩称设备至今未交付于情于理不符。同时,依据下列查证事实:1.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世纪天源公司派工程师胡潇潇、周水秀多次来本市并长时间驻留;2.金满矿业公司脱硫除尘工程及设备所在生产线已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了环保验收;3.在环保局备案资料显示的脱硫器及除尘器的生产厂家为世纪天源公司及其供应商,则一审法院推定世纪天源公司已完成了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认定竣工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金满矿业公司虽否认世纪天源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其提交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仅涉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属于双方在后续质保期应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世纪天源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款并无关联,金满矿业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因系其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金满矿业公司上诉称通过环保验收是其利用自有环保除尘脱硫设备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后完成的,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世纪天源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支付竣工验收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涉及一审对于依照世纪天源公司申请所调取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的方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此,经查,对于一审法院依世纪天源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环保部门留存备案的资料,一审法院已交由金满矿业公司进行了质证,并保障了金满矿业公司对所调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满矿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满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25元(金满矿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金满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艳萍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