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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与杨杰、李伟、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杨杰,李伟,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苟开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鸿,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被告:李伟,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简称农行蓉城支行)诉被告杨杰、李伟、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富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李伟、富谦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杰、李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5886.31元、手续费28923.58元、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共计72392.13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杨杰、李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3、判令富谦担保公司就杨杰、李伟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杰、李伟提供的抵押物汽车的处置价款,在前述诉请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三位被告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杰贷款人民币1190000元,用于其购买汽车,被告杨杰分36期还款,分期还款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48750元,每期还款37188元。被告杨杰以其所有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杨杰同意并签署《信用卡申领章程》,该章程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李伟向原告承诺为前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就该笔借款本息及催收借款费用的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谦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杰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2月20日,原告即向被告杨杰支付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被告杨杰收到贷款后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杨杰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遂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通知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4日提前到期,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杨杰仍未偿还剩余欠款,被告李伟、被告富谦担保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还款、担保责任。被告杨杰未答辩。被告李伟未答辩。被告富谦担保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杨杰因购买汽车向农行蓉城支行申请分期贷款,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名捺印确认知晓章程及合约相关约定条款。同日,李伟向农行蓉城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并载明“本人与借款人杨杰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同意,向贵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三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2日,富谦担保公司向农行蓉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兹有借款人杨杰……于2013年10月21日向贵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用于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一辆,我公司郑重承诺:1、对借款人使用上述金穗贷记卡产生的专项分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2月20日,农行蓉城支行与杨杰、李伟、富谦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杰向农行蓉城支行申请分期贷款,分期贷款资金总额为1190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487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杨杰每月应还款金额为37188元。《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律师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0日,农行蓉城支行向杨杰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190000元,杨杰在农行蓉城支行出具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3日,杨杰尚欠农行蓉城支行借款本金895886.31元、手续费28923.58元、利息72392.13元。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更名为现农行蓉城支行。2014年1月13日,杨杰将其所有的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A4×××4)向农行蓉城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蓉城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98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担保承诺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记账凭证、注册机动车登记信息、分期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蓉城支行与杨杰、李伟、富谦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李伟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以及富谦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杨杰在向农行蓉城支行申请贷款时亦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名捺印确认知晓章程及合约相关约定条款。现农行蓉城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杰亦应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应手续费的义务。李伟与杨杰系夫妻关系,且其向农行蓉城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行蓉城支行要求杨杰、李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95886.31元、手续费28923.5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蓉城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蓉城支行主张富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杰、李伟追偿。对农行蓉城支行主张对杨杰、李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杨杰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汽车向农行蓉城支行提供了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对农行蓉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杰、李伟、富谦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杰、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尚欠借款本金895886.31元、手续费28923.58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72392.13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杨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二、杨杰、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9832元;三、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杰、李伟追偿;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对杨杰所有的揽胜牌车辆(牌照:川A4×××4,车架号:SAL×××840)在其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杰、李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2元,案件公告费共计560元,由杨杰、李伟、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刘文心人民陪审员  张学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