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县教育体育局洪庄杨中心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81行初11号原告:王国红,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叶县(系伤害人杨爱芳之夫)。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叶县人社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叶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发欣,局长。出庭负责人:杜征,男,该局工伤认定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叶县教育体育局洪庄杨中心校。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法定代表人:马伟权,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昆阳,该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国红诉被告叶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出庭负责人杜征及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月9日被告叶县人社局作出平叶工伤认定(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杨爱芳在洪庄杨中心校湛河董小学教课期间,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院期间杨爱芳发生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情况,杨爱芳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况,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之妻杨爱芳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在学校教书期间突然全身发热,无力晕倒在课堂上,后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20个小时左右杨爱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关于工伤认定条件,而叶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叶工伤认定(2017)4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之妻杨爱芳在工作期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被告辩称:第三人以杨爱芳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有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杨爱芳完整病历一套,其病历死亡记录上清楚显示杨爱芳入院时情况为:主因“嗳气、上腹部不适2周,发热、咳嗽5天”。因此,杨爱芳不是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她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杨爱芳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在其任职学校(叶县教育体育局洪庄杨中心校湛河董小学)教学期间突然全身发热晕倒在课堂上,后其家人将其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入院后20个小时左右杨爱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杨爱芳所在单位叶县教育体育局洪庄杨中心校向被告叶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叶县人社局作出平叶工伤认定(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医院病历、洪庄杨中心校报告、证人证言、死亡证明、杨爱芳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和被告调查的事实均一致,××,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诊医院已对杨爱芳作出“猝死”的死亡结论。故杨爱芳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视同为工伤。原告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爱芳入院时病历情况为:主因“嗳气、上腹部不适二周,发热、咳嗽五天。”因此,杨爱芳不是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平叶工伤认定(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祥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美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