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宇,张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424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前,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袁家梁社。法定代表人:康东荣,职务总经理。被告:陈文宇,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红霞,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陈文宇、张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前、旷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龙公司、陈文宇、张红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兆龙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租金17601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判令被告兆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800元(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照百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兆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6328元;4、判令被告陈文宇、张红霞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6日,被告兆龙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搅拌站一套。租赁物总价款为21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开始,共计36个月,分36期支付租金。后原告与被告兆龙公司、陈文宇、张红霞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称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陈文宇、张红霞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兆龙公司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0年8月15日,被告兆龙公司成功接收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但是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多期租金未付,原告依据担保协议为被告履行了垫付义务,向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租金625663.38元。被告陈文宇、张红霞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兆龙公司、陈文宇、张红霞共同辩称,兆龙公司只拖欠中宏公司157800元。兆龙公司与内蒙古三一蒙湘公司订立回购协议,兆龙公司将六台搅拌车、一套搅拌站抵债抵给内蒙古三一蒙湘公司,并约定剩余欠款为287800元。后兆龙公司还款25000元。兆龙公司另有保证金105000元。故兆龙公司只拖欠中宏公司157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兆龙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搅拌站一套,租赁物总价款为2100000元。首付款105000元,租赁年利率6.21%,每月15日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开始,分36期支付租金。同日,中宏公司与兆龙公司、陈文宇、张红霞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宏公司为兆龙公司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陈文宇、张红霞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中宏公司对兆龙公司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中宏公司向民生金融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如被告兆龙公司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则以兆龙公司在民生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兆龙公司接收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因被告兆龙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宏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开始向民生金融公司垫付租金,累计垫付租金2220610.38元。截止中宏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兆龙公司累计支付租金1594947元(包括2013年8月31日将125900元融资费用转为租金)。被告兆龙公司尚欠原告中宏公司625663.3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兆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付款459650.38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兆龙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66013元,被告兆龙公司未向中宏公司偿还上述垫付租金,陈文宇、张红霞也未向中宏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兆龙公司、陈文宇、张红霞订立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兆龙公司拖欠民生金融公司租金逾期未还,中宏公司按约向民生金融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租金2220610.38元,被告兆龙公司共付款1594947元,拖欠中宏公司625663.38元。故被告兆龙公司已违约,应向原告中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兆龙公司应以其在民生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6040.52元(166013元×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兆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兆龙公司负担,本院对中宏公司按起诉标的5%的标准计算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宇、张红霞作为反担保人,为中宏公司对被告兆龙公司享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兆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中宏公司要求陈文宇、张红霞对被告兆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625663.38元,除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的459650.38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融资租赁款166013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40.52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金额的百分之五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12790元;四、被告陈文宇、张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94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兆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宇、张红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戎柯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