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红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粤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海红昌,康乐县宏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4号原告:广州市粤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达物流”)。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鸭岗村西边头(土名)物流中心内一期自编A栋131号铺。法定代表人:万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汽运”)。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新车站**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谢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权,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海红昌,男,1986年9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被告:康乐县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货运”)。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康乐县胭脂路。法定代表人马守义,该公司经理。原告粤达物流与被告东源汽运、被告海红昌、被告宏达货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易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东源汽运的委托代理人邱伟权、被告海红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货运的法定代表人马守义因误记开庭时间于2017年4月11日来到本院,其递交答辩状后表明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达物流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承运其价值40万元的货物从广州到兰州。当车辆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监利段时车辆起火,导致货物烧毁,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0万元。在原审判决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增加为1165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源汽运辩称,该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实际车主为海红昌;货损原因不明;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红昌辩称,他是实际车主,与东源汽运、宏达物流没有关系;原告所称日丰管不在货物清单之列;他购买了保险,即使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宏达货运辩称,作为汽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原告税务登记证。证据3、原告货运经营许可证。证据4、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车辆行驶证。证据6、驾驶证。证据7、货物清单。证据8、交通事故证明。证据9、交通事故海红昌的陈述。证据10、一审法官做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据11、公证书。证据12、原告购买保险的流水单。证据13、货损明细。证据14、原告已赔付明细。被告东源汽运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10、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3有异议,从该证据上看不出来车上是否有日丰管。对证据1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若按照原告关于日丰管的体积记载已经远超车辆的容量。被告海红昌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2、1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对第一份笔录有异议,我的车是在修轮胎之后才着火的,而不是在高速路上进仙桃服务区之前就冒烟着火的。对第二份笔录,我没有签字我不认可,而且可能存在其他交易。对第三份笔录,对被询问人我不认识,并且笔录上面有些字我也不认识。对证据11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3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货在我车上。被告东源汽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粤达物流对证据1有异议,需要工商行政部门的公章,而不是货运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其内部的合同,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2,内部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海红昌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海红昌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电话录音的文字材料。原告粤达物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其购买的是货物运输险而不是承运人险,而且我们是从出事之后才开始买的。被告东源汽运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宏达物流未到庭,未举证亦未质证。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海红昌承运原告粤达物流的一批货物(沙发、炉具、玻璃、汽配、化妆品等)从广州至兰州,运价16200元,限期50小时到达目的地。该批货物由原告装车,被告海红昌在“货物清单”上签名同意发车。该车于2016年6月11日17时10分在随岳高速公路仙桃服务区发生大火,17时23分,仙桃消防中队出警处理该火灾事故。该事故消防部门出警处理后没有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湖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监利大队只做出了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说明起火原因。2015年6月30日,原告单方面委托监利县公证处对受损的日丰管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认定日丰管136箱,圈管20件及各种配件。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同年7月29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称“货物清单”上漏写了价值81万元的日丰管,将损失金额变更为1165532元。另查明,被告海红昌为宁D×××××牵引车—甘N×××××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宁D×××××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东源物流,是海红昌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甘N×××××半挂车挂靠在宏达物流公司。还查明,海红昌发车前给付200元给原告。本案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1、日丰管是否在该车上;2、海红昌给付200元是否购买了保险。一、“日丰管损失”认定。原告粤达物流与海红昌均认定的“货物清单”上虽没有登记日丰管的信息,但本院依据以下证据予以分析认定:1、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申请监利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现场录刻的光碟中明显有看到甘N×××××车厢内有日丰管的残骸;2、原告提供的日丰管损失涉及甘肃白银振营商贸有限公司(114025.85元),甘肃金昌立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8314.27元),甘肃兰州贝丰禾商贸有限公司(18948.31元),甘肃兰州嘉峰商贸有限公司(623040.63元)。本院选取损失最大的嘉峰商贸有限公司作调查,确认兰州嘉峰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且日丰公司重新向兰州嘉峰公司发货的事实;3、经询问兰州嘉峰公司负责人,并现场提取样品,海红昌的车辆足以装载原告所举证的货物。综上,原告举张“日丰管”损失的事实可以确认。另,被告海红昌的长途运载车辆,在此次运载过程中,仅装在体积过小的货物运行不合常理。二、海红昌给付200元的问题。海红昌称其按照行业惯例给付原告200元,是委托原告购买保险。海红昌提供为唯一证据是一份录音材料,该证据材料语言杂乱,文意不清,该证据没有证据价值,本院不予认可。海红昌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海红昌承运原告宏达物流的货物,其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依据《合同法》122条之规定,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海红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工作失误,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粤达物流与被告海红昌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海红昌称其委托粤达物流投保,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若海红昌认为原告涉嫌骗保,其可作为刑事案件向有关机关申请立案侦查。此次事故为火灾事故,被告东源汽运与宏达货运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认定为1137045.06元,原、被告自行承担568522.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红昌赔偿原告广州市粤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8522.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海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易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