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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国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国金霞,王东华,国怀芬,郭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99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村。负责人:刘洪坤,行长。被执行人:国金霞,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国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王东华,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国金霞之妻。被执行人:国怀芬,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国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郭玉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谭庄村村民,住。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执行人国金霞、王东华、国怀芬、郭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国金霞、王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国怀芬、郭玉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国怀芬、郭玉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金霞追偿。被执行人国金霞、王东华、国怀芬、郭玉华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6日、4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于2017年5月1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鲁152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国金霞、王东华、国怀芬、郭玉华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立强审 判 员  王广义人民陪审员  陈风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