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大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大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828号原告:刘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大支行。负责人:关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原告刘志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大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沈大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被告建行沈大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792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00:35分,收到95533发来的短信,显示支出查询费4元,然后紧接着又来一条短信,显示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418.52元,然后00:36分又收到短信,显示支出查询费4元,随后又是一条短信显示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418.52元,接着又一条短信,显示支出查询费4元,00:38份收到一条短信,显示网络ATM取款人民币673.73元,共计7921.29元,随后我立即拨打了95533客服,输入电话查询密码就已经不对了,然后便拨打了110报警,大概00:39分,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派出所打来电话叫我去派出所做记录,并受理案件,本人的卡一直都在自己身上,而且从未向他人泄漏过个人信息,在短短的几分钟被盗刷8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建行沈大支行辩称:原告存在用卡安全的过失,原告卡被盗刷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其涉案的银行卡、手机短信截图、历史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个人取款交易回单、个人证照信息查询单,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银行的储蓄用户,卡号为:6227000731110382549,属于借记卡。2017年3月12日,原告的该借记卡在境外被刷走数笔钱款,加之银行扣除的异地取款手续费,借记卡减少的金额为7921.29元。经原告到其借记卡的开户行查询显示,该几笔境外刷款,是在马来西亚的ATM机上进行的。而借记卡被刷取的时候,原告本人在沈阳,借记卡在自己手中,原告本人也没有去过马来西亚,此次属于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借记卡被盗刷后,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7年3月12日,对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进行了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行沈大支行办理了借记卡,用于日常的收支消费。借记卡办理后即与建行沈大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若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储蓄卡丢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有此方面的过失。本案中由境外人员持假卡将钱盗刷走,是由于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的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储蓄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借记卡被盗刷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的将原告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在境外被假卡持有人取走,未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从此方面讲也系银行方面存有过失,对于银行自身的疏漏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基于保护储户资金安全及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上讲,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大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储蓄卡(卡号:6227000731110382549)因被盗刷产生的损失7921.2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乃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