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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秀云与郭华林、林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云,郭华林,林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368号原告:黄秀云,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华林,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丽清,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秀云与被告郭华林、林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林、林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华林、林丽清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2.依法判令郭华林、林丽清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由郭华林、林丽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秀云与郭华林系多年的朋友关系,郭华林与林丽清系夫妻关系。期间,郭华林因急需用钱多次向黄秀云借款,后郭华林归还部分借款,但对黄秀云本案起诉的两笔借款却迟迟不还。第一笔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由黄秀云通过现金支付给郭华林,郭华林亲笔写下《借条》为据,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第二笔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系转账完成,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及黄秀云与郭华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5日;同时合同第4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但因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所以黄秀云主动降低利息计算标准,要求郭华林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以上借款系郭华林与林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华林、林丽清应当共同承担以上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郭华林、林丽清未作答辩。黄秀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华林、林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黄秀云提交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郭华林向黄秀云借款,黄秀云通过现金方式向郭华林支付款项30000元。郭华林向黄秀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郭华林向黄秀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借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郭华林身份证号:电话137××××1906。”郭华林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1月4日,郭华林与黄秀云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华林向黄秀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双方约定若郭华林推迟还款,需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黄秀云与郭华林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黄秀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华林支付借款50000元。郭华林借款后未向黄秀云归还过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另查,郭华林与林丽清于2010年9月1日在福州市闽侯青口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黄秀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105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林丽清名下的两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闽A×××××、闽A×××××)。本院认为,郭华林向黄秀云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其中3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郭华林应在黄秀云催告还款后及时还清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故黄秀云要求郭华林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3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黄秀云要求郭华林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3月20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期限届满后郭华林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黄秀云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黄秀云要求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郭华林、林丽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丽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郭华林、林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林、林丽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秀云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57.5元,由被告郭华林、林丽清共同负担。被告郭华林、林丽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5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书记员  朱艳楠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