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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金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凯,男,汉族,1968年05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孙春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刘金凯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0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王庄村在该村村委会二楼会议室召开村民代表会,被告人刘金凯与被害人李某1均系该村村民代表。在会议期间,被告人刘金凯等人与李某1等人因处理集体事务而产生意见分歧,后双方互相指责并发生厮打,致被害人李某1右侧第2、3、4肋骨前部骨折,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右胸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侧第2、3、4肋骨前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右胸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金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金凯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刘金凯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金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