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远芝、段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远芝,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段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杨庆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远芝,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昌,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江英,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英,女,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水媛,女,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开,男,193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爱俚,女,193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昌,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井冈东路72号。负责人:敬梅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8620792930。负责人:旷喜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庆泷,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县,。上诉人肖远芝因与被上诉人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段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县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人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庆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远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段海昌等人返还其垫付款12215.27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84340.30元,肖远芝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65890.3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9784.73元,其已垫付22000元,段海昌等人应返还其垫付款12215.27元。段海昌等人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段永昌辩称,没有意见。吉安县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杨庆泷、炎陵县人保公司未予答辩。段海昌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远芝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92085.5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杨庆泷驾驶灯光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687km+700M路段时,因货车发生故障,杨庆泷将车停于路边。当日18时35分,段永昌驾驶超员的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同向行驶(段海昌父亲段乐祥当时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与杨庆泷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段乐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吉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永昌驾驶超员(核载6人,实载7人)的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庆泷驾驶灯光及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也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段乐祥系乘员,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31日,段乐祥在吉安县殡葬所火化。事后,肖远芝赔偿段海昌等人丧葬费22000元。另查明,段永昌驾驶的赣D×××××号肇事车辆在炎陵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1座,每座位保险金额为50000元;乘客为5座,每座位保险金额为3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杨庆泷驾驶的赣K×××××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肖远芝,杨庆泷系肖远芝雇请的司机,其事发时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吉安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案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段乐祥生前为农村户口,其有五兄妹,均已成年。段乐祥父亲段金开,母亲欧阳爱俚均已年满80岁。谢水媛系段乐祥妻子。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系段乐祥儿女。经庭审核定,段海昌等人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2340元(20年×10117元/年);2、丧葬费2364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9元(43952元/年÷12×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91585元。一审法院认为,段永昌驾驶超员的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庆泷驾驶灯光及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也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段乐祥系乘员,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本事故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段永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庆泷驾驶的车辆系肖远芝所有,杨庆泷系受肖远芝雇佣开车,且事发时杨庆泷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接受劳务方肖远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肖远芝的货车在吉安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案发在保险期限内,故吉安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海昌等人损失141667元。肖远芝应赔偿段海昌等人损失65157.2元,扣除肖远芝已赔偿的损失22000元,肖远芝仍应赔偿43157.2元。由于段永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炎陵县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段乐祥系车上人员,故炎陵县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段海昌等人损失30000元,段永昌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段海昌等人损失547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安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损失共计141667元;二、炎陵县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损失共计30000元;三、肖远芝赔偿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损失共计43157.2元;四、段永昌赔偿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损失共计54760.8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肖远芝负担2840.50元,段永昌负担2840.50元。经审理查明:段海昌等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元,一审认定为23649元不当,应认定为1509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段乐祥死亡,段乐祥没有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恰当。段海昌等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元,一审认定为23649元不当,应认定为15096元。段海昌等人因段乐祥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283032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损失)。段永昌的损失为26109.5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2543元,医疗费用损失3766.50元,财产损失19800元)、案外人肖木顺的损失为14684.7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2343元,医疗费用损失12341.70元)、案外人周福宗的损失为5231.5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952元,医疗费用4279.50元)、案外人肖秋顺的损失为4242.5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739元,医疗费用损失3503.50元)、案外人刘志兵的损失为187688.8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78026元,医疗费用损失102083.0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579.71元)、案外人欧阳新武的损失为4598.3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952元,医疗费用损失3646.30元)。上述人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368587元,段海昌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283032元,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84467.22元(283032元÷368587元×110000元),剩余损失198564.78元,由段永昌赔偿50%即99282.39元,因段永昌的赣D×××××货车在炎陵县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炎陵县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0000元,余款69282.39元由段永昌赔偿;段海昌等人剩余损失198564.78元的另50%即99282.39元由肖远芝赔偿,因肖远芝的赣K×××××货车在吉安县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吉安县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354.15元(99282.39元×90%,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10%),剩余9928.24元由肖远芝赔偿,其已垫付22000元,段海昌等人应返还肖远芝垫付款1207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各项损失173821.37元;三、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远芝垫付款12071.7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各项损失30000元;五、段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各项损失69282.39元;六、驳回段海昌、段江英、段小英、谢水媛、段金开、欧阳爱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合计6865元,由段永昌负担3865元,肖远芝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龙 勇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