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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文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海,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许,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沙泉路沙河铺乡街道附近执勤过程中,发现沿杨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涉嫌超员,遂将该车及车上人员带至沙河铺乡派出所进行检查。经查该车驾驶人为被告人罗文海,车辆核定载人数为8人,实际载人数17人,超过额定乘员9人,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该车除驾驶员罗文海外,其他乘员均是沙河铺乡中学学校在校小学生,罗文海以每人每学期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长期从事校车业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海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文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6时许,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沙泉路沙河铺乡街道附近执勤过程中,发现沿杨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S×××××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涉嫌超员,遂将该车及车上人员带至沙河铺乡派出所进行检查。经查,该车驾驶人为被告人罗文海,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实际载客人数17人,超过额定乘员9人。该车除驾驶员罗文海外,其他乘员均是沙河铺乡乡直小学的在校学生,罗文海以每人每学期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长期从事校车业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海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资格查询、行驶证信息,证人周存艳等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海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文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罗文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