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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於冬庭与张爱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华,於冬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冬庭,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张爱华因与被上诉人於冬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华、被上诉人於冬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一、一审认定103室存在漏水,是303室造成的,由303室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从逻辑上说,一楼漏水,一定是二楼漏下去的,一楼业主应诉二楼业主。相邻关系是毗邻关系,毗邻是边界接壤的意思。上诉人住三楼,被上诉人住一楼,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边界不接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103室南、北卧室,门厅、客厅即所有的地方都漏水,并且是顶、墙、地板全部地方都损毁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用水记录已经证明,303室用水量正常,103室大面积侵水,不可能是303室上水管漏水造成,一审法院认定有悖常理。一审判决对漏水的用水量未提及错误。三、103室被水侵蚀的原因不明,上诉人不能接受2.2万元赔偿。1、103室被水侵蚀的原因不明,不能认定8136元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评估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称,“对财产价值认定提供参考,但水侵蚀的原因不是我们认定的范围”。即103室被水侵蚀的原因不明,不能认定8136元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2、虚假、缺少明细清单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上诉人对赔偿住宿费1000元不予认可。4、上诉人对鉴定费13000元不能接受。於冬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於冬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妨害,张爱华对其户内供水管道配合查漏并立即予以维修;2、张爱华赔偿於冬庭维修费用8136元、住宿损失5000元,合计131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於冬庭是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88号04幢103室(建筑面积92.42平方米,以下简称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爱华是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88号04幢303室(以下简称3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剑梅是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88号04幢203室(以下简称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下旬,王剑梅发现203室客厅、2间卧室天花板、墙壁以及屋外公用楼道出现漏水,导致203室天花板、墙面、地板等损坏。於冬庭在王剑梅通知后亦发现103室天花板、墙壁等出现漏水,导致103室天花板、墙面、地板等受损。2014年11月4日,於冬庭请人对漏水原因进行查找,由于於冬庭怀疑是303室房屋漏水导致,要求张爱华予以配合,张爱华未接电话,於冬庭报警。2014年11月8日,於冬庭、张爱华所在小区的南京物华物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对203室、103室漏水及受损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103室屋内客厅、两间卧室屋顶、墙面多处漏水、渗水,多处墙面、地板、屋顶因长时间渗水而损毁。将203室卫生间顶部扣板取下一块查看,未发现有供水管道,排除203室供水管道有漏水可能。由于303室业主张爱华拒绝开门配合,致使对303室内供水管线进行检查工作无法进行。2014年11月17日下午,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立华等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共同对203室卫生间等顶部渗水情况进行查看,他们发现303室卫生间墙面瓷砖有明显渗水现象。后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303室上水管局部渗漏,水通过墙体渗漏至203室,造成203室顶部渗水。由于王剑梅与张爱华协商未果,王剑梅于2014年12月8日将张爱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爱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审理中,该案承办人于2014年12月25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203室客厅、两间卧室的顶部、墙面以及厨房顶部不同程度被水渗透而开裂、脱落,客厅部分地板亦被水浸泡而损坏等等,水自上而下渗漏。303室房屋内已经装修,未发现漏水点。由于张爱华不愿配合鉴定机构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36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爱华排除妨碍,维修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88号4幢303室房屋至不渗漏止,修复王剑梅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88号04幢203室房屋客厅、两间卧室顶部、墙壁及客厅地板、厨房顶部等,恢复原状。张爱华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7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於冬庭、张爱华就漏水问题协商未果,於冬庭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於冬庭、张爱华对漏水原因均不申请鉴定。於冬庭申请对103室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天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一份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29日,103室房屋漏水财产损失,经成本法评估,评估价值为8136元。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於冬庭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张爱华认为评估机构在张爱华未参加摇号、未到现场情况下即作出评估,程序违法,张爱华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於冬庭称由于张爱华对漏水部位已进行维修,103室房屋现已不漏水。103室房屋尚未维修,现对外出租。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同一幢楼房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关于103室漏水是否由张爱华房屋渗漏导致的问题。於冬庭、张爱华的房屋虽不毗邻,但系楼上下的关系,双方均未举证事发时出现下雨等其他情况,因此排除因雨水等其他原因导致漏水。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203室房屋客厅、卧室顶部(天花板)、墙面及客厅地板、厨房顶部存在渗水情况,水自上而下渗漏;同时203室顶部张爱华渗透处没有发现水源;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过现场查验后发现303室上水管局部渗漏,水通过墙体渗漏至203室,造成203室顶部渗水,因此可以认定103室房屋漏水是由303室水管发生渗漏,向下渗透所致,故张爱华房屋与於冬庭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张爱华房屋的维修问题。於冬庭房屋渗水是由于张爱华房屋漏水导致,张爱华应排除妨碍,负责对其房屋内漏水情况进行维修,由于於冬庭认可张爱华已对漏水位置进行了维修,於冬庭房屋现已不漏水,故对於冬庭要求张爱华维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於冬庭103室房屋漏水是由于张爱华房屋导致,张爱华未尽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尽的损害防免义务,应承担因其侵权带来的后果,於冬庭要求张爱华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天启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03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13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爱华称天启公司在张爱华未摇号,也未到场的情况下做出了鉴定,程序违法,由于一审法院鉴定部门已按程序通知了张爱华,故对张爱华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住宿损失问题。考虑到本案漏水情况对於冬庭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於冬庭该项损失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同地段的租金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次房屋漏水原因、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房屋自然恢复时间等因素,对於冬庭主张的住宿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於冬庭财产损失8136元;二、张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於冬庭住宿损失1000元;三、驳回於冬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3040元,由张爱华负担(此款於冬庭已预交,张爱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於冬庭)。二审中,上诉人除了对一审查明的“於冬庭是…王剑梅是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88号04幢203室(以下简称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可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部分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张某,4到庭陈述作证,证人王某,4述称,其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大约7、8年前的一天,上诉人将房屋钥匙给其,其在上诉人家挂画时,听到滴水声,后来其跑到4楼,不开门,后来4楼称其家水管爆裂,其看到4楼业主家的水淹了,上诉人家整个地板被淹、发翘了。证人张某,4称,其通过朋友介绍带了水电工,当时发现张爱华家中没有漏水。上诉人对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王某,4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因为本案漏水发生在2014年,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4的证言亦不予认可。由于两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房屋漏水时间不相符,且证人均系上诉人朋友,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上诉人前夫胡义东发送的短信,证明上诉人家淹水与203室水管堵塞有关。二、用水证明,证明2014年10月和对应的时间用水量查不多,上诉人家未发生漏水。三、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家所有地板都翘着,上诉人家地板下没有水管,客厅没有水源,还证明检察院换直供水。四、其前夫出具的证明及撬地板的唐师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303室不漏水,203室漏水不是上诉人家造成的。五、自来水公司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延伸服务工单,证明上诉人家不漏水。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漏水问题。证据二、用水证明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过了,不能证明上诉人家是否存在漏水关系。证据三、照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漏水问题。证据四、上诉人前夫出具的证明及撬地板的唐师傅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家漏水问题无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该证据与漏水没有直接关系。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发现涉案103室房屋卫生间门口墙上有水渍,主卧室南墙角有水渍,北卧室地板有水印。203室卫生间墙上潮湿导致霉变起皮,并有水渍,主卧室东南角石膏线有水渍霉变起皮,北卧室西边墙体霉变,起皮,厨房顶部起皮脱落并有霉点,客厅西墙角发现石膏线有水渍。本院现场向证人朱立华询问其是否到涉案103室看过损害情况,其称看过103室门口墙面潮湿,其他不清楚。上诉人张爱华认为朱立华不是专业水工,当时水渍只有卫生间与客厅隔墙。於冬庭认可朱立华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103室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系303室房屋渗漏导致;二、上诉人张爱华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於冬庭所受损失。一、关于涉案103室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系303室房屋渗漏导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由于生效的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774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203室房屋客厅、两间卧室的顶部、墙面以及厨房顶部存在被水渗透而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脱落与上诉人所有的涉案303室房屋内水管局部渗漏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涉案303室房屋所有权人张爱华承担维修责任。基于上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漏水原因申请鉴定,认定涉案103室房屋漏水是由涉案303室渗透所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爱华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03室房屋漏水是303室渗透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张爱华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於冬庭所受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房屋的渗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从涉案103室房屋漏水是因上诉人所有303室房屋渗漏所致之事实,根据於冬庭的申请,依法委托天启公司对103室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天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经评估103室房屋漏水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8136元。据此,判令张爱华赔偿於冬庭财产损失81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於冬庭主张的住宿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本案漏水情况对於冬庭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房屋漏水原因、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房屋自然恢复时间等因素,酌定住宿损失为1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甫审判员  吴勇审判员  付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苗 更多数据: